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47號
TPDV,105,訴,114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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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之約定 ,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房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549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103年度司北調字第 982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 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3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4563018014133659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 共分12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10,000元,並繳 付帳務管理費8,400 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自當期帳 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改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 1,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起至113年9月24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率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6 %),借款後,前36 期為寬限期,於每月24日按期付息,自96年9 月24日起共分 204 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 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95年 4 月23日止,累積欠款24,957元(其中本金23,260元、利息 1,697元),通信貸款部分截至95年1月23日止累積欠款100, 000元,另房貸部分截至94年12月30日止,累積欠款1,619,9 9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中信便利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5條、借據第6條第1 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 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房貸部 分,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被告 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截至 96年6月11日止尚有869,392元未受償,是被告自應一次清償 原告995,549元(即26,157元+100,000元+869,392元=995 ,54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附表中信用卡之 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係按104年2月4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 通信貸款契約、房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 至2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 約、通信貸款契約、房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1,010元(裁判費10,900元、國內公 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合計11,01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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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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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計 息 期 間 │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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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信用卡 │自95年4 月24│20% │無 │
│ 23,260元 │日起至104年8│ │ │
│ │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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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4 年9月1│15% │無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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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通信貸款 │ 無 │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 100,000元 │ (逾期後改依違約金計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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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房貸 │自96年6 月12│3.96% │自96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 869,392元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0.792%│
│ │止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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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