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44號
TPDV,105,訴,1144,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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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意心
      黃志華
被   告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耀禧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同幣別外幣給付之。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 8條、進口物融資契約第31條及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1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耀禧林佳宏於民國 103年11月19日與 伊公司簽訂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豐公司)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範圍內 負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範圍且及於主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被告廣豐公司並於同日與伊公司締結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於 500萬元範圍內,供被告廣豐公司在 契約約定期間內,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下稱信用狀 ),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信用狀約定簽發以伊公司為 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又於同日與伊公司簽訂進 口物融資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於美金16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 幣範圍內,供被告廣豐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 物資、支付貨款,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 或借款、墊款等融資使用。被告廣豐公司嗣於104年4月28日 依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向伊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一筆,金額為238萬7,700元,並於104年4月 29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改貸短期放款,約定到期 日為104年9月26日,利息按伊公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1% 計付,借款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而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於 104年5月5日依 上開進口物融資契約,向伊公司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一筆, 金額為美金8萬 3,473元,由伊公司國外銀行於104年5月5日 即押匯日為其墊款,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0月2日,利息則按 年利率 5.7%計付,借款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需按到 期日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3.5%與伊公司外匯授信牌告 利率比較,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在 6個月內者 ,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廣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伊公司催告未果,並依授信約定 書將被告廣豐公司於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與所欠債務相 互抵銷後,尚欠170萬9,801元及美金5萬9,743元,及分別自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 耀禧、林佳宏既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付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 0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台幣及外幣放款 表、催告函、抵銷通知、撥款資料、催繳紀錄及帳務暨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36頁、第54至76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編│借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 │
│ │元) │ │ │ │
├─┼─────┼───┼───────┼──────────┤
│1.│512,940 │ 3.86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計,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計。 │
├─┼─────┼───┼───────┼──────────┤
│2.│1,196,861 │ 3.86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計,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計。 │
├─┼─────┼───┼───────┼──────────┤
│合│1,709,801 │ │ │ │
│計│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美金 / │(%)│ │ │
│ │元) │ │ │ │
├─┼─────┼───┼───────┼──────────┤
│1.│ 59,743 │ 5.7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計,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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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