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許清正
被 告 張言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第3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5%固定 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7萬7,4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迭催其給付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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