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宋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 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6451021077866),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 月22日核 撥貸款起至94年7 月9 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
萬647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又於94年4 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 卡號:4050598304899002),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105 年2 月21日止,消費帳款尚欠15萬8165元(含消費款 本金5 萬898 元、利息10萬726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 計算至104 年8 月31日止,自104 年9 月1 日起 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又於94年1 月3 日向原告信用貸款15萬元,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金額,然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105 年2 月17日止,共累積35萬900 元(含本 金13萬5527元、利息21萬5373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 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專案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專案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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