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14號
TCHM,89,上訴,1714,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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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 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街六六巷三四號住處,以擔任會首召組互助會為由, 編造附表所示張明華等十二人為會員之互助會簿,使乙○○陷於錯誤,應允參加 一會,連會首共十五會(下稱甲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 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丙○○復於同年十月間,在台中 市上開住處,又以自任會首召組互助會為由,編造附表所示曾文文等十六人為會 員之互助會簿,使乙○○陷於錯誤,應允參加二會,連會首共二十會(下稱乙會 ),每會一萬五千元,採外標制,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 。丙○○並交付前述之互助會簿二本予乙○○收執為憑,再於每月標會之日,向 乙○○訛稱得標之人及標取之會金,詐取乙○○之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丙○○向乙○○詐稱因會員要求提早結束乙會之互助會,囑乙○○應先匯會款 九萬元,待其結算完畢後,再通知乙○○領取應得之互助會金,使乙○○不疑, 如數匯款,先後共向乙○○詐得會款本金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元。迨八十八年一 月間,乙○○向丙○○請求給付會款時,丙○○表示郵局存摺被竊,存摺內所收 取之會款被提領一空,乙○○發覺可疑,請丙○○出示報案資料並追問其他互助 會員狀況時,丙○○均支吾其詞,乙○○始發覺被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真正召集互助會,而編造附表甲會、乙會所示之二本互 助會簿,交付予乙○○,而按月收受告訴人三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 行,辯稱:伊係每月向乙○○借款三萬元,由告訴人匯入其所有台中水湳郵局0 49551〡1帳號之帳戶,以支付其姐曾芬華以其父曾金獅所有坐落台中市北 屯區○○○街六六巷三四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 二百六十萬元及向地下錢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乙 ○○要求其寫假的互助會單,俾便乙○○拒絕加入其舅舅之互助會,故交付前開 不實內容的互助會簿予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按月向乙○○拿取三萬元之事實,有互助會簿影本二本、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十一紙、郵政儲金簿乙本、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支八九五О六



ОО二-一三五號函所附上開被告郵政帳號交易明細乙份可佐。(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ОО五號卷第六〡一九頁)(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七О〡 七四頁;第九三〡九七頁;第一一О〡一一三頁)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 ㈢證人曾文文阮佳彥、劉羿欐(原名劉慧彬)到庭證稱確未加入丙○○之互助 會。
㈣被告先則表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要買法拍屋,錢不夠要向其舅舅借錢 ,故要其寫假的互助會簿,表示有跟會,有能力清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偵訊筆錄),嗣告訴人出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買受法拍屋之收據時,被 告始改稱因告訴人要拒絕其舅舅邀請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故請其寫假的互助會 簿云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不一。 ㈤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每月均借三萬元,係因其父名下大連北街六六巷三四 號建物及基地未出售前,仍須支付國泰人壽利息及民間利息,惟被告自承支付 國泰人壽之利息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九月二日、九月三 十日,並據提出利息繳款收據附卷為證;又民間借款利息部分,經證人洪文從王瑞芸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彼等固以王瑞芸名義出借一百七十萬元予曾芬 華,並經設定抵押權,然並未收受利息,僅約定有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六〡一四七頁;一六八〡一六九頁)。被告既非按月代償國泰人壽利息二萬 元,又無民間借款利息五萬元,則所辯按月借款三萬元係供支付國泰人壽及民 間借款利息,即乏依據。至於被告尚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洪文從云云, 本院認為證人洪文從既已於原審證述綦詳,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另辯稱:上開代償國泰人壽利息,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代償八十七年一 月至四月利息,所需費用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用以代 償云云。益見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每月借款三萬元係作為代償曾芬華積欠國泰人 壽之借款利息等情,不足採信。反之,告訴人參加前開乙會互助會二會,採外 標制,每月匯款三萬元,與互助會記載相符。
㈦再者,就甲會部分,告訴人稱大都以現金支付會款,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衡諸 甲會互助會簿上,對於每次得標日期、得標人、標金及最後之利息結算等紀錄 ,均為被告所書寫,及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用以代償曾芬華積欠國泰人壽 、民間借款利息等語,加以前述被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亦有一萬元之匯款紀錄,恰在甲會互助會開標時間 三日內支付,符合民間互助會付款常情,告訴人所指情節顯然可採,被告辯稱 告訴人並未支付甲會任何會款云云,洵無足採。 ㈧被告另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支付其姐曾芬華以其父曾金獅所有坐落台中市北 屯區○○○街六六巷三四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百六十萬元及 向地下錢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云云。惟:
①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及證人曾芬華均一致供稱,係八十七年一月後被告始 代償前開借款利息(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何以八十六年十月即有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紀錄?
曾金獅前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出售予張春財



後,有「訂購房屋及土地定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調偵字 第二一號卷第一ОО頁)。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由購買人委由 彭蕾代償曾芬華全部貸款,有被告提出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執聯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則八十七年十二月後被告即無借 款代償利息必要,何以上開乙會互助會終期在八十八年五月間? ㈨另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三О 〡四六頁)之內容均不否認,僅辯稱係配合告訴人應付其舅舅所為之陳述,其 間提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郵局存摺遺失遭盜領一百餘萬元乙事,談話內 容提及懷疑係告訴人所盜領乙事,如該等錄音內容係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所為錄 音,何以會提及對告訴人自己不利,甚且會涉有刑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內 容,足認上開錄音內容所述被告召組互助會二會為由詐騙告訴人加入等情,堪 認為實在。
㈩且上開二互助會簿,對於互助會會員名冊、每次標會會員姓名、得標金額、利 息、最後結算扣除已交付會款,被告尚須支付之餘額,均記載明確,足認被告 確以自行召組互助會為由,交付該二互助會簿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繳付每期互助會金予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㈡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 見後述),被告之上訴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卻給予緩刑之宣告,量刑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稽,其利用告訴人之好意,詐騙錢財,使告訴人受有本金六十八萬元之損害,犯 罪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召集互助會之時地,係偽造附表所示張明華等人署 名為互助會會員,並將互助會簿交付予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㈡且查,右揭互助會簿上張明華等人之姓名,係被告以會首自己之名義製作互助 會簿予會員時,所書寫,並無冒會員名義署名之用意,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關係 ,屬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互助會簿編號│會 員 姓 名 │
├──────┼───────────────────────────┤
│ 甲 會 │張明華、賴瓊瑤阮欣雨、林秀云(二會)、阮婉妗、阮家彥│
│ │、吳瑞玲曾文文、劉慧彬、王素惠、林秀霞、林志安
├──────┼───────────────────────────┤
│ 乙 會 │張明華、曾文文林秀云阮婉妗(二會)、阮欣雨、阮家彥│
│ │、賴瓊瑤劉靜宜白惠方李慧英、劉慧彬、王素惠、陳惠│
│ │菁、柯宜如、童寶真、林寶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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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