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18號
TPDV,105,聲再,1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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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立長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2
月15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 於105年2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5 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狀已表明本院於104 年11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 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然 原確定裁定未為審酌,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上訴狀補 提上證1至3,然原法院均未加審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 審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 聲請人新台幣9,25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固定有明文。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 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 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故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 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 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 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目的。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 第一審判決認兩造間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未為再審相對人應配 合發文之約定,已違校外教學標案之學校應負協同履約本質 及現行業界與學校均知悉校外教學團體入園之慣例做法云云 。惟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而再審聲請人既未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原第一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具體內容,或具 體指摘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 明原第一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 上訴,自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 院判例,自不得據此謂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 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㈡、又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狀所提出之上證1至3,即再審聲 請人前辦理訴外人臺東縣立鹿野國民中學101學年度九年級 學生校外教學、光明國民小學101學年度五年級校外教學、 桃園縣立過嶺國民中學101學年度七八年級校外教學、澎湖 縣文澳國小101學年度畢業生校外教學、新北市樹林區文林 國民小學103學年度五年級學生校外教學、新北市新莊區中 港國民小學103學年度1-4年級校外教學所作之標單、估價單 等件,及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104年5月5日函、國立 傳統藝術中心網頁所示參觀須知,均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 審程序所明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情形,且上開證據並無不能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之 情形,其於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復未證明其未能提出係因 原第一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第二 審法院就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重要證明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本 件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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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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