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914號
TPDV,105,聲,91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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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張燈河
代 理 人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 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 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 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 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 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聲請人已提起抗告。主管機關內 政部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對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商業團體發文,要 求聲請人進行會籍總清查,倘未依規定辦理,將以商業團體 法第67條之規定處分,聲請人係依照主管機關來函行事,系 爭裁定准許相對人繼續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將使主管機 關內政部可能對聲請人作出解散之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其他 會員及相關中小企業之利益;且聲請人將因相對人繼續行使 會員權利,而有額外之費用支出,為此聲請於前開抗告事件 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 105 年4 月19日以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於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聲 請人會員之權利,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 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將造成聲請人遭主管機關內政部解散之 處分,並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損害,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商



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散處分,其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核其性質為行 政罰,行政罰係於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而受 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聲請人雖主張依系爭函文負有清查相對人會籍之行政法上 義務,然相對人係依法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金後繼續行使聲請人會 員之權利,聲請人就違反系爭函文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故意 或過失,是以聲請人主張將遭受到解散之處分等語,尚非可 採。又相對人繼續行使聲請人會員權利雖將產生費用支出, 惟與相對人會員權利受侵害相較,相對人之權利應優先受到 保護,且此費用支出尚非不可回復。綜上,系爭裁定執行之 結果並未導致聲請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於其 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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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