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10號
TPDV,105,聲,510,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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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傅煥珠
      王福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王美登里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珮琦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於本院一零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返還定金等事件,為被告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43 號返還定金等事件 之被告王素卿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馨卿王金太與 相對人承受訴訟,惟相對人現因身體疾病長期臥床,意識混 亂且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故無法言語,顯難以應訴而無訴 訟能力,其家屬亦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致相對人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相對人目前安置地點及意識狀態後,臺南市政府函 覆略以:相對人因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於民國10 4 年12月2 日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轉入新興 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下稱新興醫院)接受照護並24小時 依賴呼吸器、長期臥床、意識混亂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105 年3 月21日府社老字第1050273795號函及所附新 興醫院(105 )興醫住字第028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佐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2 4 至225 頁),又經本院函詢新興醫院相對人住院情況與意識 狀態結果,該醫院亦函覆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呼吸衰竭合併 呼吸器長期依賴、糖尿病、心衰竭合併心搏過速及高血壓等 疾病,而於104 年11月14日使用呼吸器,並於104 年12月2 日由安南醫院轉入本院迄今,目前仍意識混亂,長期臥床, 需專人照護,且目前仍24小時呼吸器依賴,無法脫離呼吸器 ,短時間內(6 個月)無法出院等語,此有該醫院105 年3



月22日(105 )興醫字第059 號函及所附(105 )興醫住字 第034 號診斷證明書足參(見訴字卷二第226 至227 頁), 足徵相對人確已喪失訴訟能力,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 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張珮琦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節,有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院審 酌張珮琦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 本件事務,茲選任張珮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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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