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76號
TPDV,105,聲,476,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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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相 對 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相 對 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怡仁」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亮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志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榮鴻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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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