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相 對 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洲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相 對 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謝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怡仁」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亮;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志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榮鴻慶」。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