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02號
TPDV,105,聲,40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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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劉錦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芳境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
國一○五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准予提存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 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是 否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 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參照),提存人與受取 權人間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 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提存人間關於坐落新店區莊敬 段七六一、七六二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且相對人 提存之租金數額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不生清償之效 力,其所為之提存並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姓 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 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九條第 一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 一、緣提存人(即承租人)..承租坐落新店區莊敬段761、7 62地號土地。二、前揭土地俱移轉登記予劉錦隆(按指異議 人,下同)並由其依法承受出租人之地位。三、嗣後,提存 人..繳交104年度租金新台幣12,000元予劉錦隆,卻經...拒 收並退回..故...提存前104年度租金..」等語,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卷宗查閱無誤, 已符合上開提存法列舉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是本院提 存所於程序審查認無欠缺後,准許上開相對人辦理提存,於 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兩造間租佃關係早已消滅、相對 人提存之租金數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故不生清償之效力等 語,核屬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上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當由異議人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院提存所為本件准予提存之處分 ,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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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