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康麗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4
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 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7,763元,票據法定利率為年息6%,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本金債權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15,797元(87,763元×6%×3年=15,797元) ,原裁定加計民國89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3 月3日止已逾利息請求5年之時效期間,而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非屬本金債權亦屬過高,故原裁定擔保金為54,302元, 洵屬違誤,況抗告人現為單親家庭,目前無業,現有財產復 遭假扣押,實無資力負擔原裁定之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
,763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原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 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抗告人提起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為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87,763元,加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 酉字第14275號債權憑證所載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即 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3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 權總額共為362,016元【計算式:87,763+(87,763×0.2× 15〈年〉)+(87,763×0.2×228/365〈日〉)=362,0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 ,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54,302元【計算式: 362,016×5%×3年=54302】,因而酌定相當金額54,302元 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是原裁定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核定供擔保之金額,自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稱:依票據法定利率為年息6%計算,故原審依20% 計算利息有所違誤云云。然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 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倘票據未記載利率時,方以 年息6%計算之,倘另有利息之約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 應從其約定。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酉字 第14275號債權憑證所載「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即 本件起訴之日105年3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顯見,兩造間就票載利息之約定係為年息20%,此部分既未 約定利息之法定上限,原裁定此核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核定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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