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4號
TPDV,105,監宣,4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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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鳳美
相 對 人 劉張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張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 足及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患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莊國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輔助人。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能回答其名字,惟對於出生日期、時間、簡易算術等均無 法確切回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現 年68歲,家族史及原生家庭狀況不詳,未受教育,寡,目前 一人獨住。未有其他身體疾病史,自述年輕時曾從事簡單工 作,20歲婚後斷續從事翻沙、紡紗等工作,目前作資源回收 及種菜,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可。因曾被訛騙,去年因案子猝



逝繼承,案女擔心相對人再次遭受訛騙,而提出監護宣告聲 請。根據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的基本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其 教育程度之應有表現,智能表現約落於輕度智能障礙。因缺 乏個案童年發展的資料而無法釐清其導致智能障礙的原因, 雖依其目前能力在因應一般基本的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尚無 顯著障礙,但仍較缺乏足夠的判斷力而無法具有維持工作及 解決問題的能力與概念。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院 認為其乃一「輕度智能不足」患者,目前仍因智能缺陷,致 部份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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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