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子雲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鄭子賢
關 係 人 鄭子超
鄭 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鄭子雲(男,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子賢(男,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鄭子超(男,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 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鄭子賢於修正之民法總則 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依前揭規定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子賢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五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由其胞姐即關係人鄭萍擔任其監護 人,惟關係人鄭萍現須照顧孫子,實難勝任監護人之職,為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 長兄即聲請人鄭子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三兄即關係人鄭子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 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影本、鄭萍辭任書、印鑑證 明、診斷證明書、養護費用明細表、鄭子超同意書為證;㈡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五○二三三號函附訪視聲 請人提出之建議內容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自認有責 任與義務照顧相對人,自述一周臺北臺中往返二至三次探視 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且支持系統良好,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五年三 月一日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一一二四九○○號函附訪視評 估報告評估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 自九十六年起受監護宣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安置臺 北市景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補助, 原監護人為胞姐鄭萍。關係人鄭子超與相對人感情連結深, 並願意承擔照顧關係人鄭子超之責任,具備處理事務之能力 ,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對關係人鄭子超 之照顧計畫尚屬可行,關係人鄭萍表示尊重並支持聲請人及 關係人鄭子超之照顧計劃及決定等語;㈣關係人鄭子超當庭 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鄭 萍亦到庭自承因帶孫子私務纏身,無法續任監護人工作(參 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㈤基上,本件改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子超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子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有明文,從而監護人自應 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