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97號
TPDV,105,消債更,9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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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榮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3月1日具狀自 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之址,係聲請人向 臺北市政府承租之公營住宅,業據提出臺北市永平公營住宅 戶租賃契約書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所示, 其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址,惟聲請人應 負擔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均以「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址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及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附 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居住於 臺北市中正區。堪認聲請人有以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址為 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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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