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153號
TCHM,89,上更(二),153,2000110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貪汚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丙○○所得財物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對庚○○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稅務員,丙○○則為同處財產稅股助理 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人之財產資料,戊○○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己○○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因 從事徵信業務,常需取得他人之財產資料,又與戊○○熟識,而戊○○復與庚○ ○熟識,己○○與戊○○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己○○交付全錄七○○ 三M型電話傳真機壹部予戊○○,以為傳遞資料之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以傳真機傳真欲查詢財產資料個人之身分證 字號予戊○○,請戊○○代查台中市之個人財產資料,並同時應允每件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報酬,每月結算,由己○○將款項以匯票寄至戊○○位於台中市 北屯區○○路七七○巷二十五號住處予戊○○不知情之妻丁○○收受,並由戊○ ○提領,戊○○接獲需要查詢之資料後,即直接交由不知要將查得資料洩漏於己 ○○以牟利情事之丙○○或庚○○轉交丙○○,請丙○○代為查詢個人財產資料 。丙○○則利用其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對象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或由戊○○ 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直接向丙○○拿取,或轉由同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內上班之 庚○○轉交給戊○○。庚○○明知自己無法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惟丙○○可於其 辦公之電腦內查詢個人財產資料,及上開個人財產資料係屬祕密,依法不得洩漏 ,詎仍與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之二月某日及九 月某日,連續二次將戊○○交付查詢財產資料之個人身份證號碼轉交給丙○○, 由丙○○代為查詢個人財產資料,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戊○○則自行在其台中市○○區○○路七七○巷二五號住處以傳真機將查詢資料 以傳真方式再傳真予己○○。戊○○並每次將收自己○○之金錢扣下部分自己留 用外,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即將每次扣下所餘之部分款項或直接交於丙○○ ,或請庚○○代為轉交於丙○○,總計交付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元(其每次交付金 額數目分別為扣押物第二張雜記上之記載:八○○○,二/二○、五○○○,四 ○○○,五/四、五○○○,五/三○、五○○○,六/一○、五○○○,七/



一、五○○○,七/二七、一○○○○,八/二○、八○○○,九/一七、六○ ○○○,八○○○,一○/二六、一○○○○,一一/二二、一○○○,一二/ 二一、反面:一/一七,一○○○○、一/二七,一○○○○),而其中二次各 八千元係透過庚○○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交予丙○○,使丙○○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得其中之一萬六千元之財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 簡稱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丙○○、戊○○、己○○部分,均另案審理中)。二、案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其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 行股稅務員,丙○○為同處財產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人 之財產資料,戊○○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乙節,固所是認,但矢口否認右揭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八十二年間 再回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工作時,因業務上需要申請謄本,所以才 接觸到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任職之戊○○,而丙○○亦是在我八十二年回到臺中市 稅捐處法務課執行股任職後,因業務上接觸,才認識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稅捐處法 務課第一股任職之丙○○伊僅介紹丙○○與戊○○認識,伊係因為丙○○已經四 十幾歲尚未結婚,所以才好意介紹戊○○跟她認識,希望戊○○能介紹在中山地 政事務所工作之適當人選給她,伊從未曾替戊○○查過任何財產資料,亦未曾拿 資料給丙○○查,更未曾拿稱為執行獎金之款項給丙○○或替戊○○轉交金錢給 丙○○,而丙○○為將這金錢往來關係作不同之解釋,於案發後,曾於八十四年 二、三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的一個週四下午,來伊家找伊,希望伊能夠替他 作偽證,說戊○○曾透過伊向丙○○借款十五萬元,並不定期償還,不過,伊並 未同意,且當場婉拒。自此,丙○○就不時打電話到伊家威脅,要伊同意作偽證 ,且要伊出官司之律師費三十萬元,否則拖伊下水,誣陷伊,並藉以減輕其刑, 伊並提供丙○○要伊作偽證時,在伊家親手書寫之偽證陳述內容之字條,以資證 明丙○○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丙○○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台中市調查 站人員於其住居處執行搜索時,強將置放於其桌上的二張便條紙揉毀,並欲撕毀 ,經調查人員及時制止,並予查扣(即扣押物編號一:雜記二張)後,於調查站 訊問即已供稱:「我願向司法單位坦承說明該雜記(即其中第二張雜記)的內容 是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他每段期間交給我,作為我幫他查地籍資料的代價的 紀錄,我將所收金額註記下來,並無其它意思。(問:你如何為中山地政事務所 的詹大哥查地籍資料?),詹大哥將要調查之名單,上有被查人的姓名與身份證 字號給我,我利用閒暇之時鍵入本股之電腦,查出被查人的名下土地地段、地號 資料,將之抄錄後再「轉交」詹大哥。(問:提示,丙○○扣押物編號一:地籍 資料一份?該資料作用為何?),(詳視後)那是詹大哥於前天或昨天交給我, 要我查名下土地、財產的名單,我依前述方法查出地段、地號。該紙上用鉛筆寫 的字,都是我查的結果,我原準備近日再交還詹大哥。(問:詹大哥如何將查詢 代價交付給你?你如何索酬?),我所以會答應為詹大哥查資料,是因為他表示 他個人要的資料,作為申領謄本之用,我因曾與他有業務配合關係,且他也是公 務的地政人員,應該不會出錯,也不會外洩,所以才答應他,而我為他查資料,



並沒有談到代價,那是他主動拿給我,我曾予拒絕,不願收受,但他強塞給我, 我不便再推託而收下。此後,他即隔一段期間就拿一筆錢給我,我認為那是他謝 謝我的辛勞,而不是查資料的代價。(問:他如何將謝酬交付予你?),他通常 以白信封裝錢,拿到我辦公室給我,因我倆有業務關係,常有文件、資料往來, 所以他將信封交給我,是很正常的動作。(問:你自何時起,開始為詹大哥查財 產資料?),依我前述便條上的記載,應該是自去(八十三)年二月初開始的。 (問:那總計自詹大哥處獲得財產的代價有多少?),經統計為十萬八千元。. .(問:有何補充?),一、我經貴站告知,方曉得詹大哥係將我所查資料轉交 徵信社業者牟利,如我事先知情,即不會為他查資料。二、我現已知錯誤,我很 後悔自己的不小心,而被人利用,我有悔改之心,盼司法單位能給我自新的機會 。三、我是高商畢業,經努力考上特考,又在努力進修於空專,現正準備高普考 ,現不慎犯下錯誤,希望能予我彌補之機會。四、我近因輕率,將我一生積蓄和 我兄、姊處借來的錢轉貸給地下錢莊,被倒了數百萬元,經濟困頓,也累及家人 ,故詹大哥給我錢,我未堅拒,造成今日錯誤,希望能讓我有改過的機會。」( 見八十四年度他字一八二號影本卷一第一九至二七頁)及偵查中證稱:「(問: 提供財稅資料之時間?),八十三年二月。(問:是否提供給中山地政事務所之 戊○○?),我只知他是詹大哥。(問:提供資料之酬勞?),我純粹是幫忙他 ,我也拒絕過,但他堅持送,我才收下報酬。(問:共收了十萬八千元?),是 。(問:除提供給戊○○外,是否尚提供給其他徵信社?),否。(問:是否提 供個人財產資料?),是。(問:在你服務之單位內,是否尚有人幫忙提供資料 ?),否。(問:有何意見?),因戊○○是公務員,我以為他業務上有需要, 不知他提供給徵信社。」(見同上卷一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問:你在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等在臺中地院審 理己○○等涉嫌貪污罪時,你對於庚○○之供述是否屬實?),完全屬實,.. 己○○到案發時,我才知道有此人,在法院時我才知悉是己○○叫庚○○、戊○ ○查財產資料),並交付我金錢,雖我婉拒,但庚○○並不收我退還之錢,直至 庚○○出了車禍,戊○○才直接來找我查個人財產資料,這些情形我在院方審理 時,皆已詳述清楚」、「:::當時庚○○怕我會供出他,所以他當時便要求我 說關於金錢部分是我與戊○○之間的借貸,他是證人,如此一來,我跟他都可以 沒事,這是他要求我的,不是我要求他的,(問:提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借貸 相關情形手寫資料,上所寫資料是否是你所寫?原因為何?),(經詳視後)是 的,上述手寫資料是我所寫無訛,該內容即是前述庚○○要我在庭上改口供之供 詞內容,是庚○○指示我寫的,後來經我請教律師,律師認為這行不通,所以我 才沒有依照該內容在院方陳述。」(調查局臺中市調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偵 查卷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當時是庚○○拿給我,他是寫在一張紙 條上,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叫我查這個人所擁有土地之地段地號,我查完就將 資料交還給庚○○。(問:他是否有因你幫他查資料,而拿錢給你?),有二次 ,第一次是在查後之二月或三月拿八千元給我,我當時在櫃檯,下班後要退還給 他,他不接受,第二次是他出車禍之前,用信封裝著八千元拿給我,我也有拿. ..是庚○○叫我幫他查了一段時間之資料,而且第一次錢是庚○○從他口袋拿



出來給我的,後來我要退還給他,他才跟我說是別人要他查,他才透過我來幫他 查,查了一段時間後,他才介紹戊○○給我認識,他還跟我說戊○○有在介紹土 地買賣,...並不是一開始庚○○就介紹戊○○給我認識」、「(問:?你與 戊○○如何認識?),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庚○○發生車禍後,庚○○叫戊○○ 來找我,之前,庚○○有介紹我與戊○○認識,並要叫他為詹大哥,但並沒有任 何接觸之行為,只說如果要到地政事務所找資料時,可以找詹大哥幫忙。」、「 (問:你從何時開始提供資料?),八十三年二月。(問:有何代價?),沒有 代價,是庚○○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他拿八千元給我,我不要,退還給他, 他不讓我退。(問:當時你查了幾件資料給他?),印象中,查一次或二次,但 一次有幾個人之資料記不起來。(問:總共拿過幾次錢給你?),二次,八十三 年二、三月第一次,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左右發生車禍前亦是拿八千元給我。 (問:你詳細說,前如何交給你?),第一次庚○○在上午一大早,他拿現金交 給我,沒有用信封裝;第二次我忘了,亦是在辦公室交給我的。(問:庚○○要 你查資料,在他發生車禍前有幾次?),每個月有一次到二次。(問:資料查好 ,有用信封裝著交給他?),資料查好直接交給他,沒有用信封裝。(問:庚○ ○交給你錢,有說什麼錢?),他沒有說,我亦沒有問,他只是說幫人家查的, 我不知道幫誰查。(問:提示辯護書證物二,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在我 出事以後,我到庚○○家,他教我說「向戊○○借錢」,我記下來的。(問:當 時,你有叫他出來偽證?),沒有,我有請教很多律師,綜合這樣不可以,並不 是我叫他偽證,而是他教我,」、我記下來的。」、「(問:庚○○第一次拿錢 交給你時是否上班時間?),是上班時間,庚○○看辦公室沒有人時,才將錢交 給我,(問:竟然沒有人,為何當時不退錢?),因上班時間隨時有人會進來, 不好看。」、「(問:要查財產資料需有密碼,你有密碼,庚○○並無密碼?) ,庚○○他也有電腦密碼,但要將資料列印出來才能看,我因隨時要查財產資料 ,只要電腦密碼開機就可以看資料。(問:你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調查局偵訊時 你為何無提到庚○○?),因為當時我不知事情嚴重性,所以沒有提到庚○○, 後來我請教律師,律師才告訴我,他做的應該他自己負責。::(問:你剛才看 的十六筆款項中你大概拿了幾次?),大概有十幾次。(問:金額也差不多吧? ),應該是差不多。(問:你知道庚○○轉交給你的時間是何時?),大概是二 月份及十一月份,他交了二次。(問:提示八十四年地方法院第一八二號第二二 五頁筆錄,你確認是哪幾次?),應該是二月及九月這二筆。::(問:庚○○ 交給你這二筆錢如何交法?),他均在稅捐處交給我的,第一次是交現金給我; 第二次是用信封交給我,但信封並沒有封死。(問:封信內有無裝資料?),不 記得了。(問:他拿二次交給你時有無其他證人看到?),沒有。(問:他為什 麼用現金給你?),那是第一次。(問:他有無說錢做什麼用?),他有講查資 料的。(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問: 庚○○是曾經二次交付你八千元?),有,但我要退他,他不讓我退。(問:在 何處交給你?),在辦公室給我。(問:為何一開始在偵訊中沒有提到被告?) ,因為我不知事情嚴重性。(問:是有留字條給被告,希望他來幫你作偽證?) ,沒有,事情發生後,他比較資深,而且也因他而起,因為他當時發生車禍,字



條是希望我能脫罪,字條是我寫的。」(本院上更一號卷一第七一至七二頁反面 )「::(問:一開始時可知道戊○○是幫己○○來查資料?),不知道。(問 :有何補充?),被告第一次拿錢是直接用現金,第二次才用信封裝封,以前我 的陳述不實。戊○○交付三次,被告交付二次,被告查詢的全國財產記錄須要記 錄,我們查的不須要記錄,只是看一下而已。」(本院上更一號卷一第一一九至 一二一頁)、「::(問:被告有經手過幾次款項給你?),有二次各八千元。 ::(問:被告八十三年是何時交給你款項?),我記得第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 間,日期不記得,第二次日期、月份我忘了,只記得是被告發生車禍前。」(本 院上更一第一一號卷二第五九至六○頁反面)等語;核與戊○○於偵查、審理中 所供:「(問:是否認識劉士漢?認識經過?),認識,約在五、六年前,由於 當時任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的劉基堉(我們因業務往來而結識) ,要調離臺中市,劉基堉乃向我表示要將渠委託查詢資料的朋友劉士漢介紹給我 ,經我答允後,劉士漢乃陸續以信件委託我代查地籍等資料,直至約一年前,劉 士漢因嫌使用信件往返費時,乃約我赴台北買傳真機,我才第一次和劉士漢正式 見面,傳真機係劉士漢出錢買給我使用。我幫劉士漢查詢他所指定的地籍、地段 、地號即申請戶籍謄本及代價詳情為:(一)劉士漢以信件或傳真一次交代我查 詢五、六個人的姓名、住址,我分別前往地址現場查看後,返回中山地政事務所 後,對照地籍圖及地籍資料確係為所要查詢之當事人所有後,乃申請戶籍謄本後 寄給劉士漢。(二)在未裝設傳真機之前,並無明確之價格,劉士漢委託我查五 、六件約計給我三、四千元,平均一件約六○○元(新台幣,以下同),在一年 前裝設傳真機以後,劉士漢乃主動表示每查詢一件給我一千元。(問:你五、六 年來總共約為劉士漢查詢多少資料?獲取多少利益?),在未裝設傳真機時,我 並未十分積極及持續為劉士漢代查資料,裝設傳真機後,每月約代查三十件,總 共合計為他查詢約五百件資料,獲取利益約為四、五十萬元。(問:據本站調查 ,你上接受劉士漢之委託查詢個人財產資料,你所任職之地政事務所並無此資料 ,是否透過什麼管道查詢的?),約一年前,劉士漢為我購置傳真機後,問我有 沒有管道可以查到某人的財產(不動產)資料,我乃向任職臺中市稅捐處地價稅 課的丙○○詢問是否可以代查,經丙○○同意,乃開始代劉士漢查詢財產資料。 (問:你透過丙○○查詢資料過程為何?每月件數若干?有否獲得好處?),首 先,由劉士漢將所需查的人名、身份證字號傳真給我,我交給丙○○後,他將身 份證字號輸入稅捐處的電腦中查詢所查知人擁有的土地、地段、地號,再由我傳 真給劉士漢,每月件數約為三十件,查詢這項資料,劉士漢每月給我三萬元,我 再分給丙○○一萬元。(問:你為何會找上丙○○代查財產資料?如何獲得她同 意?),我因業務上有時要帶領稅捐處地價稅課承辦人員到指定現場查看有無營 業,而結識丙○○,我約一年前裝設傳真機後,接受劉士漢之委託向丙○○表示 是否可以幫忙代查財產資料,丙○○並未向我查詢用途,我並未和她談到代價問 題,她就答應幫我查,俟劉士漢將第一個月的三萬元寄匯票給我,我乃分給丙○ ○一萬元。(問:劉士漢每月查詢費約三萬元如何支付與你及丙○○?),劉士 漢每月二十日左右均將三萬元匯票寄至我家中,經我兌領後,再轉給丙○○一萬 元。(問:本佔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在你家查找之「全錄七○○三M型電話傳真機



」是否即為劉士漢所買給你的?),是的。(問:你是否知道劉士漢的真實姓名 為己○○?),不知道。我一直以為「劉士漢」就是他的真實姓名。經我詳視己 ○○確是委託我查詢資料的劉士漢無誤。(問:提示八三、一二、一一之傳真資 料?該資料是否即為劉士漢傳真給你委託代查之資料?),(經詳視後)該份傳 真資料確是劉士漢所傳真給我的我收到後乃傳給丙○○查詢。(問:提示八三、 一二、二四之傳真資料?該資料是否係由你查詢完畢回傳予劉士漢的資料?係何 人之筆跡?),(經詳視後)該份傳真資料確係我查畢回傳予劉士漢的資料,上 面係我的筆跡,因為丙○○所查抄寫之字跡較為潦草,所以我均經過謄寫後,再 回傳予劉士漢(臺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卷影本卷一第一至七頁) (問:是否認識庚○○?),庚○○我認識,他是稅捐處任職,經常到地政事務 所申請資料故相互認識,但未有深交。(問:庚○○是否曾介紹丙○○與你認識 ?情形為何?),是的,在八十三年二月間,庚○○卻曾介紹丙○○與我認識, 曾表示要我有機會幫丙○○介紹男友,另我亦曾告訴庚○○替我介紹稅捐處人員 ,方便我欲查一些資料,惟我並未告訴庚○○要查何資料,所以庚○○不知我要 查資料,但丙○○係庚○○介紹無誤。(問:曾否委託庚○○查財產資料或代轉 金錢?),我未曾委託庚○○查任何資料,但我在委託丙○○查財產資料,我曾 將代查資料或金錢裝於信封內,請庚○○轉交給丙○○,但我未告訴庚○○信封 所裝係何物,所以庚○○應不知道才對。(問:你究有無委託庚○○查詢個人財 產資料?),沒有,若庚○○可以代查,我就不用請丙○○代查資料。(問:你 於法院審理時,為何稱叫庚○○轉交金錢予丙○○?),如前所述,我曾將查資 料之錢莊於信封請庚○○轉交予丙○○,惟未告訴庚○○內裝何物,我轉交之物 ,丙○○均有收到,所以於法院審理時,才有如此之供述。(調查局臺中市調站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問:你認識丙○ ○否?),是庚○○介紹我認識。(問:你透過丙○○所查個人繳稅資料代價多 少?),有給他二次錢,一次是八千元,我裝在信封內,由庚○○轉交給丙○○ 。(問:何種信封?上面寫何字?),沒有寫何字,是白色標準信封,內我還附 一張請他查的資料,所以,從外觀看不出內有錢。(問:你如何向庚○○說的? ),「這個資料麻煩轉交給丙○○」。(問:你有無向庚○○說內是何資料?) ,我是說「要查個人的所有權資料,查回來之後,再寄給徵信社」之事情,但他 知道要查個人之資料,二次之情況都是一樣的。(問:當初來接洽,是何人來接 洽的?),徵信社,庚○○不知道。(問:庚○○有無與徵信社接洽?),他不 認識徵信社之人。(問:要求丙○○是否你直接與他接觸的?),是的,當初認 識之後,我有向他說請他幫我查個人之所有權資料,他說,只要將個人之資料交 給他,就會幫忙查。(問:有無談代價之事情?),當初沒有談,後來,是徵信 社有寄錢來,我才分給他。(問:為何不直接交給丙○○?),是庚○○時常到 我們那邊,我才請他幫忙轉。(問:有無分錢給庚○○?),沒有。」(他字第 一五八號卷第八九頁反面至九○頁反面)、「(問:你何時認識丙○○?),八 十三年初,庚○○介紹認識的,在地政事務所介紹稱我是詹大哥。(問:後來你 們有再見面?),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左右,在稅捐處找他拿資料。(問:何時開 始查資料?),八十三年二月,請庚○○轉丙○○去找。(問:你與庚○○有何



關係?),我同事李宜玟之舅舅。(問:為何不找庚○○直接查資料?),我有 問庚○○,他說查不出資料。(問:請他查代價如何?),用信封裝著交給庚○ ○轉交,沒有固定,照委託人己○○交給我的錢,我留一部份,其他的轉交給他 。(問:你總共交給庚○○有幾次?),五、六次,八十三年二月到八十三年七 月左右,我放在信封裡面,把錢及資料放在信封裡內,其中二三次有放錢,每次 有三、四千或五、六千不等,時間久了,已經記不得了。(問:你當時知道丙○ ○有男朋友?),不知道。(問:庚○○有說丙○○未結婚,請你介紹男朋友? ),剛認識他不久,與庚○○一起吃飯時,庚○○說她還沒有結婚,可以介紹男 朋友給她。(問:庚○○有發生車禍你知道?),我知道,他的外孫女有去告訴 我「他發生車禍」。(問:發生車禍前或後有去找丙○○?),發生車禍前有找 過丙○○一二次,她有時來申請謄本,比較熟了,所以沒有找庚○○。(問:丙 ○○剛才說因庚○○發生車禍後你才去找他?),時間久了,不敢確定在發生車 禍前去找他(按:顯係告知丙○○供詞後才改口稱不敢確定)。(提示己○○通 話記錄,「他」是誰?指何人?),「他」是丙○○。(問:是在車禍前或車禍 後找丙○○?),是在車禍前。(問:以前筆錄你說是車禍以後你才去找丙○○ ?),因為法官唸監聽文我認為車禍前有去找丙○○。(律師詰問)(問:資料 、錢如何裝法?),裝在信封內,沒有封死。」(按:此處誤寫為問庚○○,應 是問戊○○為是)(一審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問:你轉交丙○ ○有幾次?),二次,每次有七、八千元,從外觀看不出來裡面有錢,有無密封 不記得了。」(一審卷第六九頁)、「(問:是否如此(指八十三年二月開始幫 己○○查個人財產資料)?),是。(問:此部分你再從八十三年二月請丙○○ 幫你查?)是。::(問:如何分給丙○○?),詳細數字沒記載。(問:為何 稱有段時間透過庚○○轉交丙○○錢?),庚○○為稅捐處的,丙○○是經由他 介紹認識的,他沒幫我查。(問:拿多少錢請庚○○轉交?),沒記載,己○○ 拿給我,我就轉交。(問:八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是否由庚○○查?),是。( 問:八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給丙○○的錢是透過庚○○轉交?),是,八十三年 二月至十二月請其轉交二次。(問:於何地將前交庚○○?),臺中市稅捐處辦 公室。」(本院二七九四號卷第六八至七一頁附卷之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號筆錄影本)、「(問:你與庚○○何時認識?),很早就認識。(問 :八十三年二月間你們是否認識?),之前一、二年就已認識。(問:如何認識 ?),蔡先生,至地政事務所請謄本認識的。(問:與丙○○如何認識?),八 十三年初蔡先生介紹的。(問:在何場合介紹?),也是丙○○到地政事務所請 謄本認識,剛好蔡先生在那裡。(問:庚○○與丙○○知道你與己○○之間之事 ?),不知道。(問:有關查資料之事是否你委任庚○○?),有二次請他轉交丙○○。(問:過程如何?),第一次是透過庚○○拿給丙○○,第二次是我直 接拿給丙○○,(問:送資料是否很多次?),對。(問:對八十四年他字第一 八二號卷第二二五頁有何意見?),日期忘了,金額大概是這樣。(問:起訴書 內容,庚○○有轉交過二次是二月及十一月(按:應是九月,理由詳後)間,金 額都是八千元,日期是哪一天?),我記得是八千元,日期是靠近十一月,詳細 日期不記得。(問:為何你第一次會託庚○○給丙○○?),因為沒有想到那麼



多,也沒有考慮那麼多,而查資料應該有代價。(問:你如何交法?),到稅捐 處請庚○○到外面交的。(問:為何要透過庚○○轉交?),與庚○○比較熟。 (問:有無講什麼?),請蔡先生將資料交給黃小姐。::(問:案發後丙○○ 有無找你講什麼?),沒有。(問:你當時將要查之資料交給庚○○,有無放錢 ?),有放錢。(問:信封口有無封起來?),有封起來。」(本院二七九四號 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問:你原本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任職?),是的。 (問: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要求庚○○幫你查詢個人資料?),有。(問:為何要 去查詢這資料?),是庚○○介紹我和丙○○認識,我才請丙○○去查的。(問 :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都沒有提到被告涉案?),被告祇是介紹,沒有拿錢,也沒 有幫我查。(問: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是你自己去找丙○○查詢?),是的。( 問:是曾經二次透過庚○○轉交八千元給丙○○?),有。錢我用信封裝,被告 不知,以為是要查詢的資料。(問:是要求被告幫你作偽證,他不肯才咬他?) ,沒有。(問:何人請你來查資料?),是己○○要我查的。(問:你要被告轉 交幾次金錢?),有二次,信封都封口,地點忘記,但都在辦公室。」(本院上 更一號卷一第七○至七三頁)、「(問:己○○起你查資料有何代價?),他有 給我代價,但我沒有答應,但他有寄給我,金額多少我沒有算。(問:他都寄到 丁○○的帳戶內?),是的。(問:他是寄多少給你?),有十幾萬元。(問: 資料是何人幫你查?),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查到資料,他就介紹丙○○幫我查。 (問:你查詢資料是何人交給你?),是丙○○轉給被告交給我,是被告車禍後 ,我才直接找丙○○拿。(問:有無約定給被告何代價?),沒有約定。沒有代 價,純是幫忙,也沒有請他吃飯或送東西給他。(問:有交給丙○○八千元,為 何被告沒有?),他只是介紹而已,我沒有給代價,我是我這邊直接給他,不是 己○○給的。」(本院上更一號卷一第一○六頁至反面)、「(問:八十三年十 二月己○○給你多少錢?),全部是二十幾萬元,其他的錢是請謄本的。(問: 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己○○還有寄錢給你?),還有寄一二次給我二十幾萬有包括 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寄一、二次在內。(問:你總共交給丙○○幾次款項?), 有交給他六、七次。(問:以前不是說有交給他三次?),我忘記了。(問:在 臺中地檢署開完庭後,乙○○有無問你開庭的過程?)。我忘記了。(問:有無 和乙○○說是丙○○要拖被告下水?),我忘記了。(問:八十三年二月開始總 共交付丙○○有十萬八千元?),有,金額不一定。(問:八十三年十二月之前 ,你有無直接交錢予丙○○?),有。(問:八十三年十二月之前不是都透過被 告去查?為何交錢給他?),有一二次我直接找他。(問:為何今日作證和以前 作證都不一樣?),我回去事後有想過,今日作證才對。(問:有無和乙○○說 是丙○○要拖被告下水,才能減刑?),我忘記了。::(問:八十三年十二月 份有交一、二次給他?),有,但交幾次我忘記了。(問:提示八十四年他字第 一八二號卷之字條是丙○○寫的?),有交這麼多次錢給丙○○,八十三年二月 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包含這兩次在內。」(本院上更一第一一號卷二 第二六頁至二七頁反面);及證人己○○供稱:「(問:你如何查獲上項等資料 ?),..台中市部份我委託戊○○(任職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身份證查地 號..(問:你委由前述人員代查資料代價如何?),..戊○○我每件付一千



元...(問:前述你如何支付款項?)..戊○○則係由我寄匯票給他,我曾 寄過二萬五千元給他..(問:你曾匯給丁○○四萬元及五萬元..等為何事? ),丁○○為戊○○之妻,前述二筆款項係包含我委請戊○○查資料及請他申請 謄本費用及規費之費用。...」(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影本卷一第九至 一○、一七頁八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站訊問筆錄)、「我與戊○○為舊識::自八 十三年初,我即以信件郵寄至渠辦公室,請求委查不動產資料,事後,我覺得郵 寄傳遞還得配合電話詢問,太麻煩,乃於同(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送一台二 手傳真機供詹某使用,隨後,我有資料待查,即打電話(兼傳真)至詹某家中, 若有疑義,再打至詹某辦公室向其查詢,詹某查得之資料,亦以傳真方式交給我 。我請詹某協查資料在郵件傳遞實是每件八百元,開始用傳真機傳遞後,應詹某 所求,提高為每件一千元,每月結算一次,我均以匯票逕寄給詹某,最近一次匯 款是在春節前匯了五萬元給詹某,尚欠他二萬五千元,我每次匯款之金額均介於 二至三萬元不等。」(八十四年度他字一八二號影本卷二調查筆錄)、「(問: 於八十四年二月之前四、五年開始請戊○○幫你查地籍資料?),是,領地籍圖 去看現場,他幫我繳規費申請地籍圖及地籍謄本。(問:從八十四年之四、五年 前開始?),應是八十年開始。(問:是否至八十四年二月?),記不清楚。( 問:每件給八百至一千元?),是,曾經六百元,後來八百元再增至一千元。( 問:何時請戊○○查個人財產資料?),八十三年二月。(問:查個人財產資料 如何計酬?),我每件算一千元,即查一個人一千元,我有錢才寄給他,不一定 多久寄一次。(問:你於何地將錢交戊○○?),用匯的。」(本院二七九四號 卷第六八至七一頁附卷之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筆錄影本)、「 (問:有請戊○○幫你查財產資料?),有。(問:有認識庚○○?),不認識 。(問:?有認識丙○○?),不認識。(問:請戊○○查資料時有無約定要給 他代價?),沒有。(問:查資料有無給庚○○代價?),沒有。(問:有無約 定要給丙○○何好處?),沒有。(問:八十三年以前你還記得寄多少錢給戊○ ○?),不記得。(問:有交一部傳真機給戊○○?),有。」(本院上更一第 一一號卷二第一三頁至反面)等語大致相符。至戊○○對於曾經由庚○○轉交金 錢丙○○部份,或供稱其中有二、三次有放錢,每次有三、四千或五、六千元不 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丙○○所供相左 ,應是其記憶模糊或是口誤所致,蓋因其並未每次於委查或交錢給丙○○時均有 記載之故,但丙○○則均有筆記(詳如丙○○雜記上所載),尚有收款之日期足 稽,應以丙○○所記載及其於偵查中所供為可採,又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雖記載問答之人為蔡(指被告),但依其訊問內容係緊接於證人即戊○○諭知作 證與具結義務之情形觀之,該問答內容應係對於戊○○所為,而非針對被告所為 ,併予敘明。次查戊○○固供稱其請被告轉交金錢予丙○○時,是信封裝好,外 觀上看不出內有錢云云(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本院卷第一卷 第七十、七十一頁),然由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庚○○在上 午一大早他拿現金交給我,沒有用信封裝,第二次我忘了,亦是在辦公室交給我 的」、「:::他只說幫人家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因此 ,本院認丙○○所供,合於常情,堪予採信,戊○○此部份供詞應有所保留,核



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查被告雖又提出丙○○所書寫 ,內容為預備串證丙○○所收之金錢為丙○○與戊○○間借款之字據(見原審卷 第二十六頁),然經原審法院訊之丙○○則供稱:「是我寫的,在我出事以後, 我到庚○○家,他教我說向戊○○借錢,我記下來的」、「沒有(叫被告出來作 偽證),我有請教很多律師,綜合這樣不可以,並不是我叫他偽證,而是他教我 ,我記下來的」、「原本我寫二張,另一張我認為沒有用,把它丟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上開串證非但對丙○○有利,亦對未曝光之被 告有利,按被告如無涉及本案,於丙○○找伊時,只需提供意見,何需與丙○○ 共同在被告家中商討串證之事,蓋上開串證之證據,不但不足以推論為丙○○要 求被告作偽證,被告不從,而誣陷被告,反足以證明被告亦涉及本案,至為灼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度員工簽到 (退)簿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以證明丙○○於台 中市調查站所述被告轉交金錢之時間,伊並未在辦公室上班云云,然此既為丙○ ○所否認,雖丙○○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曾供陳附於他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卷 第二二八頁之字據係戊○○交付與伊金錢之資料,然如該簽到(退)簿所載,其 中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係星期日,顯然當日被告與丙○○應均未上班,是該字據 所載,應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與庚○○以前是什麼關係? ),同事,我是他的股長。::(問:查財產資料,電腦如何查詢?),丙○○ 部分,他按電腦通行密碼即可查詢臺中市部分資料。(問:你部分電腦密碼,被 告是否可以查詢?),我與被告是管欠稅資料,管制全國欠稅部分,所以均要申 請才能查。有申請,電腦就有資料,我部分是管制全國欠稅,所以比較嚴格。( 問:被告如果為私事要查資料如何管制?),要有欠稅才能查。::(問:丙○ ○有無說拉被告下水有何好處?),這方面我是沒有聽說。(問:戊○○有無告 訴你拉庚○○下水有何好處?),沒有。」(本院二七九四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 二頁反面)、「(問:戊○○你可認識?),有見過一次面,在地檢署偵查庭, 我除被傳應訊時有見過一次面。(問:開完庭你有問戊○○開庭供述?),有。 (問:你聽他們二人是如何說?),戊○○一直向被告道歉,這件事連累到他。 (問:有無聽到戊○○說是丙○○要他指認被告?),他說情勢所逼,是丙○○ 堅持他也要配合他這樣說,是否故意誣陷要拖被告下水,我沒辦法確定。(問: 有無聽到丙○○告訴戊○○說如果將庚○○供出來可以減刑?),是庚○○說的 。」(本院上更一第一一號卷二第一二反面)、「(問:被告可以查?),有密 碼就可以查。::(問:臺中市的財產資料要不要經過核准?),業務職掌才可 以查,限於業務上才可以查,否則就超出業務範圍。有密碼就可以查。::」( 本院上更二第一五三號卷第五五至反面),惟本院斟酌乙○○所陳,是否要故意 誣陷被告或故意拖被告下水,伊無法確定,至丙○○告訴戊○○說如果將被告供 出來可以減刑等情,係聽被告說的等節,本院因之認為乙○○之證詞,尚不能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尚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參酌丙○○、戊○○於另案審理時,亦均供陳上情無 訛,復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



七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丙○○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 人之財產資料,在其職務上得以知悉個人之財產資料,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等情,業據丙○○陳明在卷,且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 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八款之人員外, 應絕對保守祕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詎丙○○竟利用對於 主管之事務,洩密圖利自己,而被告固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對於稅 捐機關之個人財產資料,並無查閱之權,換言之,查出個人財產資料,並非其主 管之事務,然因與有此身分之丙○○共同犯上開之罪,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至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有關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固屬相同,惟罰金刑 部分,則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被告與丙○○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丙○○、戊○○供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先後多 次犯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 告與丙○○共犯前揭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情節輕微,而丙○○所圖得之 金錢為一萬六千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 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得私 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 ,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 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 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 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 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 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 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 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及戊○○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雖據彼等供明無訛,惟對於稅捐機關之個人財產資料,並無查閱之權,換言之 ,查出個人財產資料,並非渠等主管之事務,且被告與丙○○均與己○○並不相 識乙節,亦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被告縱因與前揭之丙○○共同犯上開之罪,但 戊○○、己○○顯係彼等圖利及洩密之相對人,且依卷證資料,復無法證明戊○



○將查得個人財產資料洩漏予己○○以圖利之情事,被告及丙○○與之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案上開犯行,僅被告與丙○○應同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但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與丙○○、戊○○、己○○彼此間,就前 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顯有未合;次查被告與丙○○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所圖得之金錢,係一萬六千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並未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 洽;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紙條貳張,並非被告或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但原判決竟就此部分併予宣 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 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考,但其於身為公務員,竟不思謹慎其身,復於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爰併審酌其圖利丙○○之金額僅一萬六千元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以資懲儆,並就其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 分,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參年。至丙○○犯罪所得一萬六千元,依修正前貪汚 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對被告宣告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紙條貳張,並非被告或丙○○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出車禍以後,由戊○○直接找丙○○查詢資料 部分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尚難令被告同負刑責 ,特並陳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