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郭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民 國104年4月17日,票面金額人民幣2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雖記載為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惟近年台灣與大陸商務活動 日益頻繁,以人民幣簽發本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坊間文 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通常有印載新臺幣之字樣,若發票 人與相對人約定以人民幣開立票據,通常會特別以手寫方式 標明人民幣字樣,以為付款之依據,因此,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以手寫方式標明人民幣字樣為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者,基於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行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儘量認定其有效,俾助長票據之流通 與保護交易安全,若僅因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本票有 印載新臺幣之字樣,無視手寫方式標明人民幣字樣,逕認票 據無效,尚與人民法律感情有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其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准裁定相對人 簽發票面金額人民幣20萬元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 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 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 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人民幣」,由於新 臺幣與人民幣兩不同幣別並存,以致其幣別究係新臺幣或人 民幣不明,影響票面金額甚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記載
「一定金額」,自非有效票據,所請礙難准許。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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