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6號
TPDV,105,抗,206,2016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李雪鳳
相 對 人 蔣欣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據此,本票內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 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未載付款地,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7 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 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則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之。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1月29日夥同他人脅迫抗告 人簽署協議書承諾給付相對人450萬元,並簽發包括系爭本 票在內之本票2紙,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予相對 人,嗣於同年12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撤銷上開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相對人返還250萬元及系爭本票。又 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須向發票 人(即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依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04 年12月11日向抗告人寄發之函文可知,兩造於抗告人匯款 250萬元予相對人後即未再見面,相對人實未為付款提示, 原審不查,即為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 104年12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然相對人於104年12 月11日委託陳俊翰律師發函抗告人表示:「…李雪鳳應於10 4年11月30日給付本人250萬元,次於104年12月7日前付清剩 餘200萬元;另拾方正應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詎 料,迨李雪鳳給付250萬元後,其二人即開始百般推託且避 而未見,迄今仍未履行」等語,有睿誠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 憑,足認自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50萬元時起迄至相對人寄發 律師函之日止(即10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兩 造未曾再見面,相對人並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同年12月7日向 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相對人主張提示未獲付款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等語,應堪採信。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 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 付款提示要件,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