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2號
TPDV,105,抗,202,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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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趙喜蓮
相 對 人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應以本票債權確 實存在為前提,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金額之全 額存在,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 核屬票據債務存否、其數額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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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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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6月11日 │17,000,000元│104年8月24日 │ │
├──┼───────┼──────┼───────┼─────┤
│002 │104年10月27日 │10,000,000元│104年12月15日 │TH0000000 │
├──┼───────┼──────┼───────┼─────┤
│003 │104年12月7日 │6,4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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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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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