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9號
TPDV,105,抗,19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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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
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 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 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3 ,010元,到期日105年2月10日,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 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 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為合法之 付款提示。相對人並未於105年2月10日本票屆期後由其代表 人向伊當面提出票據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本件聲請自非適 法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 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查卷附 之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並蓋 有「拒絕往來戶」之戳章,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附卷(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卷第5頁),足認相對 人已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向票 據交換所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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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昇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