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3號
TPDV,105,抗,183,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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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雪
      邱炎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金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再抗告
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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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