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8號
TPDV,105,抗,13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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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陳美雍
      葉政盛
      葉政章
共   同
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龔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谷湘儀律師
      林盈瑩律師
      賴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發棄。
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價格應為每單位新臺幣壹拾柒元肆角。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等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葉富國(下稱葉富國)為相對人 受託經管之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 )之受益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相對人召開系爭基金受 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葉富國持有系爭基金受益 證券共85,731,000單位,因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議案二為: 「本基金修訂信託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第23條並配合修 訂內容變更不動產信託投資計畫」、議案三為:「本基金 修訂信託契約第28條」(以下合稱系爭議案,詳如附件所 示),其事項均屬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 ,已涉及葉富國就系爭基金投資權益之重大變更,此觀系 爭會議通知書已載明系爭議案應經特別決議,且其中議案 二亦說明本次信託契約修訂部分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變更即明;葉富國於104年9月25日就系爭議案,以書面提 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以表決票反對之。嗣同年月30日召 開系爭會議,系爭議案均經受益人同意通過;葉富國乃於 同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同年9月30日系 爭基金受益證券每單位收盤價新臺幣(下同)17.4元之價



格,全數收買葉富國持有之系爭基金受益證券,相對人則 於同年10月12日函覆葉富國礙難同意其請求;伊等為葉富 國之繼承人,依法得行使系爭基金受益證券收買請求權, 惟因相對人已拒絕葉富國收買其持有受益證券之請求,雙 方已無可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 。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若涉變更事項,應視其變更對 受益人權益影響是否重大,而異其變更程序,亦即受託機 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或私募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 後,應按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執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不容其隨意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內容,以維受益人 權益。若有變更必要,因變更涉及受益人之權益,原則上 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但如屬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 之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為 之,受託機構以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欲行變 更,而採行經受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及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程序,即應推認此一變更對受益人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許反對此項決議之受益人於完成一 定程序後,行使收買請求權。反之,此一變更對受益人之 權益並無重大影響者,則受託機構只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毋庸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此 時即不涉及受益人行使收買請求權之問題。又依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第11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之規定,不 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須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 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時,方得排除異議 受益人行使收買請求權。受託機構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 畫應記載事項,若對受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須經受益 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者,應解為法律同時賦予異 議受益人請求收買之權利,方得落實保護多數決制度下不 同意見受益人之權利。法律既未明定該變更須符合受託機 構「重要、具基礎性,足以影響信託目的」、決議內容「 影響受益人權益」等條件,異議受益人始能行使收買請求 權,則原審任意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上述限制,即屬不當 。原裁定理由關於「僅在涉及不動產投資計畫應記載事項 之變更,且該變更為公司重要具基礎性,足以影響信託目 的時,異議受益人始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敘述,與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有違,創設法律所 無之條件,不當限縮異議受益人之收買請求權,難謂適法




(三)相對人受託經管系爭基金,於104年9月30日以書面決議方 式召開系爭會議而向各受益人寄發書面決議通知書,其召 集事由(二)議案二(特別決議)之案由欄載明:「修訂 信託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第23條並配合修訂內容變更不動 產投資信託計畫。」,說明欄記載:「…2.本次信託契約 修訂部分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變更,於本議案經受 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受託機構將配合修訂內容變更本基 金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晝,並依據不動產證券化第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信託計畫。…」。足見 系爭議案業已涉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信託 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並有系爭基金之重大基礎事項發 生變更,影響反對變更之受益人權益之情形;又系爭議案 其中議案二所擬修訂之信託契約第16條第2項,其修正前 「本基金之基本方針」內容,主要為創造受益人長期穩定 的租金報酬,屬「穩定收入型」投資,而不及於將系爭基 金投資或運用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亦 即不及於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 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然修正後之信託契約第16 條第2項,卻增加「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投資、運用及管理 信託財產」之文字,並新增第16條第5項之標的管理策略 內容為「本基金…就基金所持有之標的得進行更新重建… 。本基金持有之標的辦理重建…以達更佳之開發績效。」 ,已將系爭基金之投資方針進行重大變更,由「穩定收入 型」轉為將系爭基金投資或運用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 動產相關權利。該信託契約條文修正說明欄復載明:「一 、…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本基金持有之臺北中華大樓都市 更新重建案,擬依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進行借款。二 、…為使本都更案進行事項更加明確,擬於信託契約及信 託計畫增訂資產維護、改良及重建之相關內容。」,已具 體表明將以系爭基金投資於臺北中華大樓都市更新重建案 ,因臺北中華大樓本為具有長期穩定租金收益之不動產標 的,一旦轉變為都市更新重建案,系爭基金投資於此一開 發型不動產之數年期間,顯無穩定之租金收入,將使受益 人承受基金收益不穩定之投資風險,顯見相對人將原屬「 穩定收入型」投資之系爭基金,變更為進行都市更新建案 之「開發型」投資,已徹底改變系爭基金之基本投資方針 與標的管理策略,相對人復表明將以系爭基金進行臺北中 華大樓都市更新重建案,如此運用系爭基金,對葉富國之 投資收益已生重大影響,自屬涉及重要、具基礎性且足影



響信託目的之重大變更,縱非屬上述重大變更,亦屬對受 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變更,葉富國無法認同,乃於系爭 會議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 會議時為反對之表示,伊等自得行使異議受益人之收買請 求權。原裁定竟認系爭議案未涉及重要且基礎性之變更, 顯有違誤。況系爭議案其中議案二擬修訂系爭基金信託契 約第16條第2項「本基金基本方針」及新增「標的管理策 略」內容後,將使系爭基金初始投資標的因拆除而不復存 在,成為另一全新建物之投資開發,不僅涉及系爭基金重 要且基礎性之變更,且足以影響信託目的所載投資標的之 變更,詎原裁定竟將此一大樓都市更新重建案與大樓一般 管理之「裝潢、改良、維護、整修」等同視之,進而認定 系爭議案其中議案二所為修正與增訂,僅係將條文文字予 以補充、調整,難謂為涉及公司重要且基礎性之變更云云 ,難謂正確。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抗告人雖為葉富國之繼承人,然渠等尚未 辦妥繼承登記,依經濟部92年7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經濟部函文)關於繼承人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 得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之意旨,抗告人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 始得請求伊公司買回其所持有系爭基金之受益證券;再抗告 人應待系爭會議決議日起60日之期間經過即104年11月29日 後,仍無法與伊公司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方得聲請法院裁 定收買價格,然抗告人於104年10月22日即提出本件聲請, 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又系爭基金屬封閉型基金,受益人依法 不得請求受託機構即伊公司買回;另系爭議案皆非屬不動產 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且非屬重要、具基礎性之 變更,抗告人自不得以反對系爭議案為由行使收買請求權, 況如認抗告人得行使收買請求權,將對其他大多數受益人造 成不利影響,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2章第7節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 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之變更, 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 受託機構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 者,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 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者外,得請求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 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前項收買所支出之對價及其 他必要費用,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受益人之受益 權,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定有處理



方法外,經受託機構收買其受益證券而消滅。受益證券之收 買,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第11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 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受託機構募集或 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 資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變更,如對受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 響時,需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受益人 得否行使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4條收買請求權,自應以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變更是否對 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定。又本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及第 32條第2項但書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 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指有下列情事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處分 信託財產所得現金分配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縮短。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 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記載,取得受益人全體書面同意所為之 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訂定當 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補充事項,其內容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 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但以其修正或 補充事項,係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係更正原有約定之 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之補 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者為限。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足認 立法者已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 大影響者為負面表列,反面推之,除前揭施行細則規定外,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變更即屬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葉富國為系爭基金受益人,於104年9月30日系爭基金召開 系爭會議時持有系爭基金受益證券共85,731,000單位,嗣 葉富國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由抗告人共同繼承其持有之 受益證券,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基金系爭會議書面決議表決 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24至25頁 )。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於 葉富國死亡後即繼承葉富國關於系爭基金受益證券之一切 權利,惟於遺產分割前,該受益證券之權利由抗告人公同 共有。相對人雖以經濟部函文及系爭基金受益證券事務處 理規則主張抗告人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行使公司法 第186條之買回權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 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濟部函文之前述見解係增加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所無之限制,不得拘束本院,且系爭基金受益證券事務 處理規則亦僅係過戶登記之規定,無從以之為抗告人行使 收買請求權之障礙,是抗告人以繼承人身分共同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系爭議案之內容,俱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所定之3種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 符:1、其中議案二為:「本基金修訂信託契約第16條、 第17條及第23條並配合修訂內容變更不動產信託投資計畫 」,系爭基金信託契約第16第2項原規定:「本基金之基 本方針為創造受益人長期穩定的租金收益報酬…」,修訂 後則為:「本基金之基本方針為『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投資 、運用管理信託財產』,創造受益人長期穩定的收益報酬 …」(見原審卷第218頁),刪除原規定之穩定「租金」 收益,增加「投資、運用管理」等更為積極之管理收益方 式,投資風險因此更為提高。2、系爭基金信託契約第16 條第5項增訂:「標的管理策略:本基金依穩定租金策略 收取租金收益外,就基金持有之標的得進行不動產之裝潢 、改良、維護、整修或更新重建,以維護資產品質及謀求 受益人最大利益。本基金持有之標的辦理重建時,得以基 金資產進行融資並以繳納容積代金及/或購買私有未徵收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法令許可之方式,爭取辦理容積移入 ,以達更佳之開發效益。」等語,更明確表示系爭基金之 投資方式已非僅限於原本單純之「收取租金收益」,更可 進一步以「融資貸款」方式購買容積以爭取更佳之「開發 效益」,清楚明確增訂「開發型」不動產之投資運用方式 ,亦因此增加「開發型」不動產投資所具備之高風險特性 。3、系爭基金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修訂為:「第17條: 本基金借入款項之限制一、受託機構得因不動產或『不動



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向金融機構借入款項,… 」亦屬為系爭基金增加「開發型」不動產投資方式修訂之 內容,將「開發」納入融資借款之目的範圍內,新增系爭 基金可因「開發」目的而辦理融資貸款,此項修訂亦提昇 系爭基金之風險程度,受益人將因此增加借款運用於「開 發型」不動產投資之風險。4、議案三為:「本基金修訂 信託契約第28條」,本次增訂「處分本基金之單一不動產 金額達25億元(含)以上者」需要受益人會議決議,且將 原本之特別決議比例由「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改變 為「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前揭修訂對於系 爭基金處分不動產以及系爭基金移轉終止等方式皆有重大 之改變,應認系爭議案均屬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三)系爭議案均屬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復 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3種對受 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符,應認對受益人權益有 重大影響者,已如前述,而葉富國於系爭會議決議前、決 議時,均就系爭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思,並於系爭會議後之 104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 其持有之受益證券,惟相對人未為同意,有前揭表決票、 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8頁),相對人就此 亦未爭執,堪認兩造關於收買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是 本件顯有聲請法院核定公平價格之必要,抗告人固未待前 揭60日期間經過,即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 收買價格之裁定,然兩造就收買之價格既無法達成協議, 且未逾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4條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為 本件聲請,於法無違。
(四)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基金屬封閉型基金,受益人依法不得 請求受託機構即相對人買回云云。惟按封閉型基金:指於 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 益證券之基金;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封閉型基金為限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募集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 限制之開放型基金。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款 、第1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 封閉型基金為原則,而參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6條之立 法理由:「由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標的多為不 動產,其流動性低;且不動產開發初期仍需大量資金,無 法供投資人隨時贖回,爰明定其基金型態以封閉型基金為 限;但個別基金之現金流量情形或有不同,為求彈性,並 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亦得為具有一定限制條件之



開放型基金。」可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採封閉型基金型 態而限制投資人隨時贖回之權利,係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之現金流量,系爭基金為封閉型基金,於系爭基金 存續期間,受益人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即相對人隨時贖回 持有之受益證券,然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準用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規定之反對變更之受益人收買請求權 並非投資人得隨時向受託機構請求贖回之權利,受益人僅 得於符合該條所定要件下方得請求受託機構收買其受益證 券,屬形成權性質,況前揭反對變更之受益人收買請求權 之規定亦未排除封閉型基金之適用,足認封閉型基金之投 資人仍得行使反對變更之受益人收買請求權,相對人前揭 抗辯即乏依據。
(五)相對人又抗辯:系爭議案皆非屬重要、具基礎性之變更, 抗告人自不得以反對系爭議案為由,行使收買請求權,況 如認抗告人得行使收買請求權,將對其他大多數受益人造 成不利影響云云。然依前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如系爭議案非屬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之不動產信託投資計畫之變更,相對人僅需檢具相關資料 及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參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無庸經受益人會議決 議,惟觀諸相對人為召開系爭會議而向系爭基金受益人寄 發受益人會議書面決議通知書,其上召集事由(二)議案 二(特別決議)之案由欄載明:「修訂信託契約第16條、 第17條及第23條並配合修訂內容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說明欄復載明:「…2.本次信託契約修訂部分涉及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變更,於本議案經受益人會議決議 通過後,受託機構將配合修訂內容變更本基金之不動產投 資信託計畫,並依據不動產證券化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信託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議案不僅召集受益人會議,召集 事由復載明須配合修訂內容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並 以通過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足見相對人亦認系爭議案對受 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否則相對人何需將系爭議案提請受 益人會議特別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信託計畫 之理?至相對人固辯稱:抗告人如得行使收買請求權,將 對其他大多數受益人造成不利影響云云,惟不動產券證化 條例既明定反對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得行使 收買請求權,則反對變更之受益人行使收買請求權,縱影 響其他受益人之利益,亦屬立法者權衡多數受益人利益及



保護多數決制度下不同意見受益人之權利後所為之決定, 相對人自不得以前揭收買請求權影響其他受益人之權利為 由,禁止反對變更之受益人行使收買請求權,否則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六)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如係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 法第89條第2項(現行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 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 「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 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葉富國行使收買請求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認定, 相對人於葉富國行使收買請求權後,即應以系爭會議召開 日系爭基金受益證券每單位之公平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 之計算依據,而系爭基金受益證券當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下稱證交所)之收盤價格17.40元,有證交所個股日成 交資訊在卷可稽,再參酌相對人就系爭基金所提出104年 第3季基金管理績效報告之記載,於104年9月30日每受益 權單位之淨資產價格為17.79元,亦有國泰一號不動產投 資信託基金2015年第3季基金管理績效報告附卷可稽,則 抗告人主張以104年9月30日系爭基金受益證券每單位之交 易價格17.40元作為本件收買價格,應屬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議案關於信託契約條文之修訂,非 屬對系爭基金重要、具基礎性,足以影響信託目的之變更 ,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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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