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2號
TPDV,105,抗,13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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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 ,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 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 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 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 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 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 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 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 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 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 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付 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其餘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 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觀諸系爭本票雖蓋有張淑絹及第三人吳啟章之印章,然 渠等均係本於法定代理人及銀行核對票據真確之需求而用印 ,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客觀社會通念上亦不足造成他 人混淆,自不能命張淑絹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又本件相對 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出本票為付款之請求 ,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亦未具體陳述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 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及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 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有違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長鴻公司、張淑絹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由發票人 蓋章欄位之形式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張淑娟顯係以長鴻公 司之代理人身分用印,有系爭本票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10頁)。另參酌吳啟章張淑絹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分別 登記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本票指定之擔當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係 憑票由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內照付,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頁)等情,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本票縱未載明張淑絹代理長鴻 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張淑絹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用印,並 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 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長鴻公司,張淑絹毋庸負發票人 之責任,相對人以張淑絹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 本票對張淑絹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 擔,尚有未洽。張淑絹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系爭本票5紙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



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 提示,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而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001 │104年8月17日│30,656元 │104年10月10日 │ZC0000000 │
├──┼──────┼──────┼───────┼─────┤
│002 │104年9月16日│6,125元 │104年11月25日 │BM0000000 │
├──┼──────┼──────┼───────┼─────┤
│003 │104年9月16日│720,874元 │104年11月25日 │BM0000000 │
├──┼──────┼──────┼───────┼─────┤
│004 │104年9月16日│12,250元 │104年12月25日 │BM0000000 │
├──┼──────┼──────┼───────┼─────┤
│005 │104年9月16日│1,441,749元 │104年12月25日 │BM0000000 │
└──┴──────┴──────┴───────┴─────┘
附表二:
┌──────────┬───────────┐
│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 ├───────────┤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長鴻公司大章 ├─────┬─────┤




│ │ │ │
│ │張淑娟私章│吳啟章私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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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