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2號
TPDV,105,抗,11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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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清律師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命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 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 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 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 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乃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印文 復係蓋在支票泰和公司圖章之下,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 之,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泰 和公司簽發支票,自不應使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吳啟章共同簽發,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8 紙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 裁定就抗告人長鴻公司、張淑絹部分予以准許,而駁回吳啟 章部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張淑絹係抗告人長鴻公司之副董事 長,而抗告人長鴻公司開立票據時,除董事長印文外,尚須 加蓋副董事長之印文,此由系爭8 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抗告 人張淑絹及董事長吳啟章印文緊接於抗告人長鴻公司欄位下 方,並緊鄰抗告人長鴻公司印文可證,故抗告人張淑絹係以 副董事長身分在系爭8 紙本票上加蓋印文,系爭8 紙本票並 非共同發票,而是抗告人長鴻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又相對 人持有系爭8 紙本票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 於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時,亦未說明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不能認為相對人所執系爭8 紙本票已合法提示,原裁定未 遑查明,即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依我國商業交易習慣,公司行號董事、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 司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印文後蓋用其印,而無 須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 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 發票之法律行為。查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抗告人長 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又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系 爭8 紙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張淑絹個人印章,然係與 董事長吳啟章之個人印章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形式上應認 為係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表抗告人長鴻公司之意;又系爭8 紙 本票上均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而 該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即係以抗告人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



有系爭8 紙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7 、8 至14頁,系爭8 紙本票右上角帳號為00000000,依退票 理由單該帳號戶名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參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5 年2 月22日105 松江字第18號函 說明二記載:「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 淑絹印章共3 顆為憑(自102 年8 月7 日起),因此簽發本 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有效」等語,亦有 該函附卷可參,可見抗告人長鴻公司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發票人除抗告人長鴻公 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抗告人張淑絹之印文。稽上 各情,足認抗告人張淑絹係以抗告人長鴻公司副董事長身分 在公司票據上蓋章,而非以擔任系爭8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蓋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就系爭8 紙本票 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 定關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另抗告人長鴻公司雖辯以相對人持有系爭8 紙本票未對其為 付款提示之情詞,惟系爭8 紙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句,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8 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長鴻公司既抗辯相對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 由抗告人長鴻公司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長鴻公司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張淑絹並非系爭8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關於系爭8 紙本票強制執 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系爭8 紙本票之發票 人,從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要件,並已屆到 期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 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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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及│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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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7日│ 1,526,920元│104年11月10日 │ZC0000000 │
├──┼──────┼──────┼───────┼─────┤
│002 │104年8月17日│ 1,526,920元│104年12月10日 │Z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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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27日│ 193,200元│104年11月25日 │ZC0000000 │
├──┼──────┼──────┼───────┼─────┤
│004 │104年8月27日│ 2,429,069元│104年11月25日 │ZC0000000 │
├──┼──────┼──────┼───────┼─────┤
│005 │104年8月27日│ 1,363,502元│104年11月25日 │ZC0000000 │
├──┼──────┼──────┼───────┼─────┤
│006 │104年9月7 日│ 4,344,724元│104年11月10日 │ZC0000000 │
├──┼──────┼──────┼───────┼─────┤
│007 │104年9月7 日│ 6,406,726元│104年11月10日 │ZC0000000 │
├──┼──────┼──────┼───────┼─────┤
│008 │104年9月24日│29,499,344元│104年11月20日 │Z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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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