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逾期罰款金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2號
TPDV,105,建,1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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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MACHEANG, SURAPOL)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罰款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同承攬「CL-305標-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 (區段標)」(下稱主體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96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7億2,466萬7,729元。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排定之進度於工程期限 內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及特訂條款第3條第 3項復約定,被告倘不能依照原告所核定的工程進度配合, 其所延工期應賠償原告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被告願賠償本 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予原告,並累計計算,另外特別約 定之各重要階段工期,被告若逾期,則原告工地主管可視情 節輕重,增加該期估驗款之保留金額,或以每延一日罰本合 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之方式處分。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 告之施工進度多次落後,原告曾多次催辦及通知,另被告缺 失改善及維修保養工作進度緩慢,原告限期被告於101年9月 15日達成正驗合格,然被告並未依限完成工作,致使原告遲 至102年1月8日始能通過業主驗收,被告逾原告要求之期限 115天始完成,應按日扣罰千分之三之總工期逾期違約金即2 億6,251萬0,885元。
㈡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共分5個里程碑,其中M2里程碑及M3里程 碑為重要階段工期,逾期應按日扣罰千分之一之罰款,M4里 程碑及M5里程碑則為完工里程碑,逾期應按日扣罰千分之三 之罰款。依原告排定之預定進度表,M2里程碑原約定期限為



95年12月31日,經原告同意展延後之期限則為97年4月30日 ,然被告係於97年9月21日完成M2里程碑之所有工作,遲延 144天;M3里程碑原約定期限為97年10月31日,經原告同意 展延後之期限則為98年8月31日,然被告係於98年10月30日 始完成M3里程碑之所有工作,遲延60天;M4里程碑原約定期 限為98年6月30日,經原告同意展延後之期限則為100年3月 31日,然被告係於100年8月31日完成M4里程碑之所有工作, 遲延153天;M5里程碑原約定期限為台鐵移入地下營運並拆 除臨時軌道設施後850日曆天,經原告同意展延後之期限為 100年6月30日,然被告係於100年8月31日完成M5里程碑之所 有工作,遲延62天。被告就M2及M3里程碑合計遲延204天, 應按日扣罰千分之一罰款即1億5,522萬3,828元,M4及M5里 程碑合計遲延215天,應按日扣罰千分之三罰款即4億9,078 萬1,219元。
㈢被告負有依原告排定之進度或依其報經原告核備之工程進度 表完成工作之義務,若未依進度完成即屬逾期,而應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第1項及特訂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雖未遭業主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 )罰款,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有無逾越業主所定 工程期限,實與系爭合約無涉,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遭業主罰 款為由,主張免負逾期之責任。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逾期罰款 金額共計9億0,851萬5,932元,系爭合約雖無逾期罰款上限 之約定,惟原告願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採購 契約要項相關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作為計罰上限, 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金額7億2,466萬7,729元 之20%即1億4,493萬3,546元之逾期罰款。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493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糾紛,關於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逾期 驗收等情事,經鈞院審理2年餘,於102年度建字第369號判 決中,已認定原告關於逾期違約金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系爭 合約第6條固提及工程期限、工程進度表,然雙方實際上並 無工程期限、工程進度表之約定,原告提出之南港車站地下 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標預定進度表之製表 日期為92年11月4日,顯係原告與他人間合約文件,被告自 不受拘束,故被告僅需盡量協助原告配合業主要求,免遭業 主之逾期處罰即可。事實上,系爭工程常有其他包商延誤, 被告仍積極協助配合趕工,才讓原告免遭業主鐵改局扣罰逾



期罰款,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已自承雙方並無工程進度表或 里程碑進度表,自不得以被告逾期為由而要求罰款。又原告 主張被告施工進度落後、缺失改善及維修保養工作進度緩慢 等情,僅提出101年8月13日CL305-12-OM-CONT-0032號備忘 錄為證,然前開備忘錄內容,係被告101年7月27日向原告說 明設備測試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並希望原告儘速驗收後, 原告所為之片面指摘,自不得僅以該備忘錄即謂被告進度落 後或遲延。況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8日經業主鐵改局驗收 合格,業主鐵改局亦未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驗收115天應扣罰2億6,251萬0,885元,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里程碑,均無遲延之情形,原告不得扣罰 任何逾期罰款:
1.M2里程碑部分
兩造於97年4月1日M2工程趲趕檢討會中協議4月底完成M2里 程碑所需配管線及連結作業,被告已於97年4月20日配管完 成,並於97年5月7日寄發備忘錄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對 被告如期完成有何異議,足證被告並未逾期完工。 2.M3里程碑部分
原告僅於98年6月29日片面通知被告應於98年8月31日前完成 空調系統相關工項,並安排設備運轉測試,該日期並未經雙 方合意,原告自不應以其片面通知之日期為認定逾期之標準 。又係因業主需於98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始請被告於98 年8月31日完成測試,今原告既未因逾期而遭受業主鐵改局 處罰,自不得以被告逾期為由處罰被告。況原告與業主間98 年9月2日之會議記錄已載明空調工程已進行用及系統測試 ,益徵被告已如期完成,顯見被告並未逾期。
3.M4及M5里程碑部分
原告雖曾於100年1月3日、4日以備忘錄片面通知被告一期工 程里程碑於100年3月31日完成,整體工程(含二期工程)完 工里程碑於100年6月30日完成,然兩造並未約定任何一期工 程里程碑或完工里程碑,自不應以原告片面通知之日期做為 執行之依據。又依上開備忘錄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因業主要 求趕工希望增派人員,始要求被告於前述期限完工,原告既 未遭業主處罰,顯見被告亦配合趕工,無任何逾期情事。況 原告亦明知整體工程延宕皆起因於其他包商及其設備商延誤 所致,乃於100年7月1日將前開期限展延至100年8月15日, 復於100年10月17日再將期限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縱被告 係於100年8月31日完成M5里程碑之工作,亦未逾期等語置辯 。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共同承攬「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 」(即主體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 告承攬,兩造於96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7億2,466萬7,729元,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㈡原告向鐵改局承攬之主體工程,已於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 ,原告並未遭鐵改局扣罰逾期違約金,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逾期之情形,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億4,493萬3,546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述之 逾期情形?被告是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爰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不能依 照甲方(即原告)所核定的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 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 價之千分之三予甲方,並累計計算,另外特別約定的各重要 階段工期,乙方若逾期,則甲方工地主管可視情節的輕重, 增加該期估驗款的保留金額,或以每延一日罰本合約工程總 價之千分之一的方式處分,或按本合約第20條規定辦理,但 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經甲方工地主任證明屬實, 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分或全部。」、特訂條款第3條第3項復 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不能依照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 執行,乙方就其所延誤之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每延遲一日 罰款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若因此導致甲方額外實際損失 ,甲方有權就該部分向乙方求償。(若因甲方相關進度配合 不及所產生之延誤或非歸咎於乙方責任者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是若被告未配合工程進度而 延誤總工期或特別約定之重要階段工期,除天災或人力所不 能抗拒等因素外,原告得依延誤之總工期、重要階段工期之 天數,分別按日扣罰千分之三、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㈡另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決標通知後10 日內為開工日,並於開工之日起依甲方排定之進度於工程期 限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作(第1項)。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 工程進度表為合約之一部分,並為執行之依據,但甲方得斟 酌其他工程狀況,要求乙方修訂工程進度表,乙方不得異議 (第2項)。乙方須按完工期限和工程進度表內所約定日期



完成各階段的工作(第3項)。」(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然惟遍查系爭合約內容,並無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亦未 附有工程進度表,被告堅稱簽約時並無工程進度表等語,原 告雖予否認,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同與 系爭合約蓋有兩造騎縫章之工程進度表供本院審酌,故難認 兩造簽約時確就完工期限或工程進度有明確約定。又工程之 承攬,常有逾期罰則之約定,故次承攬人向承攬人承包工程 時,縱未約定明確之工期或進度,仍應配合定作人與承攬人 之預定進度,至遲應以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工程期限為限度 ,避免承攬人遭定作人課罰逾期違約金而受有損害,兩造同 以承攬工程為業,自無不知之理。參以本件原告曾提出其與 業主間訂立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 --CL305標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據以主張兩 造間確有工程進度之約定,益徵原告亦認同系爭工程應以其 與業主間之工程期限約定為依歸,則在兩造間無明確工程期 限約定之情況下,應參酌原告與業主間有關總工期及竣工日 之約定,作為被告施工是否逾期之判斷。至原告雖主張其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有片面排定工程進度之權利,被告應 予遵守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9條第1項、特定條款 第3條第3項約定觀之,重點仍在於被告須於工程期限內完成 工作,以免逾期,而必須確有延誤總工期或特別約定之重要 階段工期之情事,始有依第19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3條第3 項約定課以逾期違約金之適用,若被告雖因故未能按原告排 定之工程進度進行工程,惟仍能在總工程期限或特別約定重 要階段工程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遵守其所 排定、要求之工程進度,逕對原告課罰逾期違約金。 ㈢茲就被告是否有逾期之情形,分別審酌如下: ⒈總工期逾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多次落後,原告曾多次催辦及通知, 且被告缺失改善及維修保養工作進度緩慢,原告限期被告於 101年9月15日達成正驗合格,然被告並未依限完成工作,致 使原告遲至102年1月8日始能通過業主驗收,被告逾期115日 云云,無非提出原告101年7月11日備忘錄(文號:CL305-12 -OM-CONT-0027)、101年8月13日備忘錄(文號:CL305-12 - OM-CONT-0032)及主體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20至46頁)。經查,原告雖曾分別以101年7 月11日、同年8月13日備忘錄限期被告改善缺失,並限定其 於101年9月15日前達成正驗合格等情,有上開備忘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5頁),惟細繹系爭合約中並無所 謂「總工程」期限,或「以業主驗收日作為兩造總工期預定



完成期限」之約定,原告片面以其自行主張之101年9月15日 作為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末日,已嫌無據。此外,雖主體工程 係於102年1月8日始驗收合格,然原告並未受業主即鐵改局 扣罰任何逾期違約金,此觀卷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明 (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並無何逾期情事,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係以其與業主之預定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工程 進度要求之依據,既然原告未逾越與業主約定之總工程期限 ,自可推認被告未有任何未依限改善而逾越總工期之情形。 是原告徒以被告未依原告限定之101年9月15日完成驗收,即 屬遲延總工期云云,自不可採。
⒉M2里程碑逾期部分:
①原告主張M2里程碑原約定期限為95年12月31日,經原告同意 展延後之期限則為97年4月30日,然被告係於97年9月21日完 成M2里程碑之所有工作,遲延144天等情,無非提出97年4月 1日會議記錄、台鐵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用範圍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整體工程預定進度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187頁)。經查,兩造97年4月1日會議紀錄 內容記載略以:「一、請承包商(即被告)配合M2里程,於 97年5月15日前完成U-3、U-2、C2棟G+1、C2棟G+3等相關工 程。二、請於4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線及連結作業。… 。九、請承包商提供M2里程須做但現場目前無法配施作部分 (詳附件),本JV(即原告)將儘快協助處理。」(見本院 卷第48頁),原告固於會議結論第二點要求被告於97年4月 底完成配管線及連結作業,惟於第一點要求被告配合M2里程 ,於97年5月15日前完成U-3、U-2、C2棟G+1、C2棟G+3等相 關工程,復於第九點記明請被告提出無法施作項目由原告進 行協調;可知上開會議僅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與業主間M2 里程碑之約定,就部分工作時程進行協調、控管,並非指M2 里程碑全部工作應於97年4月30日完成。另徵諸第一階段( 即M2里程牌)通車啟用範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50頁),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 97年9月21日,亦無逾期情形。更證被告已於原告與業主約 定期限內,如期完成原告與業主間所約定第一階段(M2里程 碑)所有工作,難認被告有何逾期情事。
②原告雖另提出被告96年5月7日96-高南-備0507-02號備忘錄 、96年10月15日96-高南-備-1015-01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188頁至第202頁),欲證明被告承諾應於97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工程里程碑2(M2)之全部工作云云。而依上開備忘錄 內容,被告確有分別提供U-3層施工進度表、U-2層施工進度 表予原告,且依進度表上記載,U-3層之預定完工日為96年8



月30日,U-2層之預定完工日為97年4月30日。惟原告於本院 另案102年度建字第3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曾具狀陳 稱:「查原告(即本件被告)並無提供整體之工程進度表或 里程碑進度表與被告等(即本件原告),惟原告曾提供U-3 及U-2層之細部進度表(被證24)與被告等,可證原告是依 合約第六條約定配合被告等之要求進度施作,而僅只於被告 等之進度要求範圍內,提供部份樓層之詳細預定進度表與被 告等參考...」等語,此參原告於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六狀第7頁、第8頁即明(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復 於本件審理時具狀表示:「..U-3層及U-2層之施工範圍均屬 系爭工程里程碑2(M2)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反面)。則U-2、U-3層既僅為原告所主張里程碑2(即M2) 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則被告上開備忘錄,充其量僅得證明 U-2、U-3層被告預定於97年4月30日前完工,仍無法代表被 告有承諾原告所主張之里程碑2(即M2)全部工作內容,應 於97年4月30日完工,更無法認定97年4月30日係兩造間關於 重要階段工期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M2里程碑遲延14 4天云云,實非可採。
⒊M3里程碑逾期部分
原告主張M3里程碑原約定期限為97年10月31日,經原告同意 展延後之期限則為98年8月31日,然被告係於98年10月30日 始完成M3里程碑之所有工作,遲延60天之事實,無非提出98 年6月29日備忘錄(文號:CL305-09-OM-ELME-0156)、主體 工程-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驗收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合約並無各階段里程碑工程期限約定,詳如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逾M3里程碑期限云云,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固於98年 6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略以:「…本案高鐵工程需於98 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請貴所於98年08月31日前務必完成 高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工項,並安排設備運轉測試。」 (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前揭文句,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 為如期交付高鐵工程,督促被告提早完成相關工作,無法逕 認兩造有以98年8月31日為重要階段工期之合意,而有逾期 條款之適用。況依主體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第二 次驗收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與業主鐵改局約 定之履約期限為92年9月12日至99年2月3日,完成履約日期 則為98年10月30日,可徵原告對業主並無逾期之情形,反而 提前近2個月完成履約,亦無違反與業主間關於M3里程碑之 約定,則被告亦無逾越業主所要求之M3里程碑完工日期,自 屬當然。是原告主張被告關於M3里程碑遲延60天云云,自非



可採。
⒋M4及M5里程碑逾期部分:
原告主張M4里程碑原約定期限為98年6月30日,經原告同意 展延後之期限則為100年3月31日,然被告係於100年8月31日 完成M4里程碑之所有工作,遲延153天;M5里程碑原約定期 限為台鐵移入地下營運並拆除臨時軌道設施後850日曆天, 經原告同意展延後之期限為100年6月30日,然被告係於100 年8月31日完成M5里程碑之所有工作,遲延62天云云,無非 提出100年1月3日備忘錄(文號:CL305-11-OM-ELME-0002) 、100年1月4日備忘錄(文號:CL305-11-OM-ELME-0003)、 主體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 53至54頁)。然查,系爭合約並無各階段里程碑工程期限約 定,已詳述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逾越M4及M5里程碑期限云云 ,已難認有據。又觀諸前揭原告100年1月3日所發備忘錄內 容:「主旨︰有關『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 標)』空調工程務必加派人員配合趕工,說明︰一、本案一 期工程里程碑︰100年3月31日完成。二、本案整體工程(含 二期工程)完工里程碑︰100年6月30日完成。三、有關空調 工程現況施工進度稍嫌落後,祈整體工程能如期如質完成; …。」(見本院卷第53頁),充其量僅係原告為求如期完工 ,單方督促被告加派人員配合趕工,期於100年3月31日完成 第一期工程(即M4里程碑)、100年6月30日完成第二期工程 (即M5里程碑),尚難認兩造合意M4、M5里程碑應於上開日 期完成。且原告自陳所謂M4、M5里程碑係完工里程碑,然觀 諸業主鐵改局所核發主體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6頁)可知,主體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則被告自 亦符合原告與業主間之完工期限約定,難認其有何逾期之情 形。實則,原告徒以被告未遵守其片面要求之一期工程里程 碑、整體工程完工里程碑日期即認定被告逾期,實係混淆「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排定之進度」及「工程期限 」之定義,故其主張被告M4里程碑遲延153天、M5里程碑遲 延62天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逾越任何總工期及重要階段工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3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億4,493萬3,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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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