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江政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振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 年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104 年度北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無非係以抗告人與臺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訴訟 救助之相關裁判為主要論據,惟該案與本案無關,且抗告人 之資歷會有更異或變遷,不能不問抗告人現資歷狀況即概予 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應依具體個案為審認調查 。
㈡原裁定係引用抗告人與他案之案件,認抗告人於該案中自承 有為人算命及受學生貢養,每半個月的收入約20萬元,故非 無資力之人,然抗告人入監執行已與社會隔離逾四年,根本 無從謀求工作,此部分可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在監執行狀 況即可知悉。
㈢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他刑案中,遭警拘提之際身上有現款90 餘萬元,然此部分已經刑事案件認定係屬犯罪所得,且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被害人,抗告人入監 服刑至今,亦無從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為金融活動。是綜 上所述,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因失去自由而有重大變遷,原 裁定以抗告人入監前之經濟狀況而審認顯係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時,僅陳明其現為在監之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無從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詳見附於本院103 年度北 小救字第13號卷之民事聲請狀),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如支付本件之裁判費用,將 致其本人或家屬陷於何種財務困境,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 無資力狀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