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楊濟成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以一張A4紙用電腦繕打區區幾字, 即草率主張上訴人積欠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856 元,然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刷卡時間、地點、刷卡親筆簽單 等資料以釐清兩造間簽帳卡消費款爭議均置之不理,原審竟 認上訴人空言爭執,不足採信,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69,856 元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上訴人有無積欠 被上訴人簽帳卡消費款暨其數額,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
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 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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