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51號
TPDV,105,小上,51,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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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峯
被 上訴人 賴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屬假傷,卻一直驗傷並到警政單 位提告,而實際上監視器照片之時間不同,醫療單據復屬串 通,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顯然有誤,為此爰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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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