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魏惠沁
相 對 人 梅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於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相對人持其父親及友人印章,加蓋於結婚 證人處,然除其父外,該友人並無親見、親聞兩造結婚意願 ,故婚姻不合要件,應屬無效婚姻,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 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兩造結婚登記及相關文件,結婚書約上有梅肖雲及黃敏雲二 人為結婚之證人,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文件在卷可稽;又梅肖 雲為相對人之父,黃敏雲經本院傳訊,通知書寄存於派出所 未領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附於上開函附文件及本院電話 紀錄可查,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黃敏雲之印章乃係借用, 未實際見證之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合 意聲請狀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結婚證人用印僅 係借用,並未親見或親聞等情,尚屬非虛;依上說明,兩造 婚姻即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 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