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若梅
相 對 人 吳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於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31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兩造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因相對人種種舉措致無法 共同生活,聲請人不得不於民國105年3月6日離家,其後聲 請人約定與未成年子女甲○○約定時間見面,相對人經常更 改,或未依約出現。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惟因相對 人具加拿大永久居民資格,且未成年子女甲○○在加拿大出 生,頃聞相對人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至加拿大就學,以達聲 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爰聲請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禁止相對人攜未 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 資料所示,相對人每年入出境多次,西元2008年入出境高達 8、9次來回,每次停留時間不一,2009至2012年多次停留達 數月至半年以上;另未成年子女在2009年至2010年間亦有二 次在外國停留二、三個月之紀錄,是聲請人主張為恐相對人 攜未成年子女出國,致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等語,尚屬非虛,因時間急迫,爰先一部裁定禁止未成年子 女出境如主文(不論何人均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至聲 請人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部分,則應先行進行調解程序,如調解不成立,始另 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