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21號
105年度家暫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丁文娟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五一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五一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兩造和解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八款規定參照)。又暫 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 五一號本案所委任之代理人,自亦為暫時處分之代理人,應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生),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不 顧甲○○當日下午要拍幼兒園畢業照,強至幼兒園帶甲○○ 至本院陪同其開庭,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相對人打 電話給私立育才小學,威脅該校教職員不得讓甲○○至該校 就讀,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復三度提前將甲 ○○自幼兒園接走,影響甲○○之上課與生活,同年月二十 七日未讓甲○○上課,再次帶甲○○至本院陪同其開庭,相 對人濫用親權至明,請求本院為暫時處分,於本案裁判確定 前,暫時停止相對人對甲○○行使監護權等語,並提出電子 郵件、Line通聯照片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至陽 光森林幼兒園帶甲○○,原先不知要拍畢業照,相對人希望 聲請人看到甲○○會心軟撤回離婚訴訟,才於當日帶甲○○ 至本院,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相對人只是向育才小 學表達反對甲○○就讀學費昂貴的私校之立場,並無威脅該
校教職員,同年四月十八日及二十日係正好到永和附近,順 便帶甲○○回家,同年月二十六日相對人也有接甲○○回家 ,因其身體不舒服而留在家裡,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相對 人請相對人母親帶甲○○到法院玩,相對人也希望甲○○陪 伴到法院,聲請人常於學期間帶甲○○出國玩樂,並未重視 甲○○上課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五一號離婚等事件,於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傳訊甲○○到院,相對人不顧甲○○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 下午要拍畢業照,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應該上學,卻逕將甲○ ○帶至本院,影響甲○○上課及生活穩定至明,且由聲請人 提出Line通聯照片(置於本院一○五年度家暫字第二一號證 物袋內)顯示,相對人對聲請人表示其很軟弱,每次出庭都 需要甲○○陪伴等語,足見相對人係基於一己之私,為個人 訴訟陪伴等目的而帶甲○○至本院,藉以對聲請人施壓,相 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之情狀;兩造對於甲○○自 陽光森林幼兒園畢業後,日後應就讀公立萬芳國小或私立育 才小學固有歧見,然此本應由兩造理性溝通處理,惟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寄發予私立育才小學之 電子郵件內容中,相對人聲明:「若九月不入學公立萬芳國 小,造成金錢與照顧等損失與問題,將對貴校提出法律責任 ,並要求相關單位對貴校之所有問題進行檢查」,足信聲請 人指稱相對人打電話威脅私立育才小學教職員一事應屬實情 ;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五一號離婚等事件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 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多次提前至幼兒園帶走甲○○,相對 人對此事實並無爭執,以其時間鄰近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情狀以觀,足信此係相對人進一步對聲請 人施壓的作為,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之情狀,相 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亦曾於學期間帶甲○○出國玩樂等情,然 有計畫之短期出國旅遊,並不影響甲○○生活穩定度,此與 相對人為施壓聲請人而多次提前至幼兒園帶走甲○○,無法 等量齊觀;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五一號離婚等事件曾就 甲○○監護權問題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結果認為聲請人與甲○○親情感累積相 當深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無不當之處 ,而如前所述,兩造就甲○○日後應就讀公立萬芳國小或私 立育才小學並無法理性溝通,共同監護實已窒礙難行,而基 於前揭相對人濫用親權藉以對聲請人施壓之事實,本院認為 於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五一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兩造和解前,對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甲○○之最佳利益;但另一方面,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 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認為甲○○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有親密 親子依附關係,故即便相對人有濫用親權之事實,亦不應於 本案裁判確定前,全面剝奪相對人對甲○○行使會面交往之 權利,故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一、相對人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得前往聲請人住 居所接送甲○○一起出遊或返回相對人住居所,至翌日下午 六時止,相對人應將甲○○送回聲請人上開住居所。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 輸反抗對造及對造家人之觀念。
如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與照顧,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兩造之住居所、電話等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通知他造。 接送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