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李友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復未於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納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住居所地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 3月15日寄存送達於碧潭派出所,又原告於同年4月7日稱 已領取前開裁定書,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證。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其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