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1號
TPDV,105,司財管,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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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楊國強
代 理 人 溫志偉
      劉家君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謝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錫鈞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張錫鈞(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民國60年12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聲請人,而系爭 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鍾進昌,其於47年11月15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錫鈞,以擔保抵押債權新臺 幣20萬元,抵押權存續其間自47年8月18日起至47年11月17 日止,約定利息為每月依臺灣銀行利率按月付息(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房地屬老舊眷舍,因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計畫,而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經聲請人通知抵押 權人張錫鈞結算抵押債權未果,再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查詢,並無張錫鈞之設籍資料,又張錫鈞自47年11月15日 起登載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後,歷經門牌整編結果,均查 無其設籍資料,亦無任何張錫鈞申請變更個人資料之情形,



且對系爭抵押權又不聞不問等情,應足以判斷張錫鈞確已失 蹤多時,爰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2第1項、第143 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張 錫鈞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張錫鈞 現行蹤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亦查無張錫鈞相關資料。是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張錫鈞之財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 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 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 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 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 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 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 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 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張錫鈞遺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 押權利,如其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 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而失蹤人張錫鈞查無任何設籍 資料,其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 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 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經詢問聲請人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秉其職權及專業,確能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 張錫鈞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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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