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洪娟娟
複 代理人 蔡文欣
相 對 人 PRO-SCOPE TECHNOLOGY INC.
兼法定代理人 蔡炎輝
相 對 人 蔡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9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註冊登記 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註冊登 記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9 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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