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許伯彥
施文婉
邱明洲
林月霞
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有價證券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 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94年 度存字第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本案判決確定, 訴訟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 321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對聲請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 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