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48號
TPDV,105,司聲,348,201604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周昭吾
      周雅惠
      周美惠
      周賢惠
      周德松
      周昭宏
      周昭諺
      周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文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 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周文惠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查訪,雖經查訪該址均無人應門,惟經側詢文北里第5鄰 鄰長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5 年4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0533479000號函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 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