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錦祝
人 清算代理人 吳明儀會計師
相 對 人 李國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11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28,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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