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GENE DANIEL LEVOFF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 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預就第二、三審之裁 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5,629,912元為相 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3 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確定,訴訟業已 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32號、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案卷審核,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 第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