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86號
TPDV,105,司聲,28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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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相 對 人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零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38,600元,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 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75號及101年度重訴 字第886號(含歷審卷)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5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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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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