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1號
TPDV,105,司聲,171,2016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萬生
      許高金蓮
      許茂林
      許茂松
      許秋子
相 對 人 陳讚生
      王天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 為供擔保假執行,曾各提存新臺幣50萬元、15萬元、2千元 、5萬元、2千元,並分別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648、4649 、4650、4651、4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48、4649、4650、4 651、4652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03508號、102年度訴字第2 30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9號)卷宗,本件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03508號假執行事件亦已撤回,聲請人並定2 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103年 度存字第4648、4649、4650、4651號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主 文第5項載明被告陳讚生等2人係負連帶給付責任,聲請人許 高金蓮等4人依該主文第11項所負之擔保責任乃對渠等2人為 之,是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52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 益人為相對人陳讚生王天興等2人,然聲請人此部分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卻僅對陳讚生1人為之,從而,此部分 提存物返還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