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883號
TCHM,89,上易,2883,20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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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通姦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事實既 已明確,自訴人聲請本院向吳翠惠婦產科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王守典婦產 科診所、施英富婦產科診所調閱被告乙○○之病歷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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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