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第五二二九號。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
審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係臨時起意侵占,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於案發 前已在告訴人所負責之德昌糧行工作一段時間,並以該R六─七七二三號小貨車 為送貨車輛之情事,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所是認,核與告 訴人丁○○所當庭指稱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案發時,同日收取 六筆貨款,並將該貨車開走而行蹤不明,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況依告訴 人於本院所供,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亦係渠為被告交保在案,則被告上開所辯 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審因而綜合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難謂過重,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但被告所犯之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收之貨款,合計僅 三萬餘元,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供,該小貨車並未出售,則被告犯罪情節 ,尚非不可原諒,是原審之量刑難謂過輕,則檢察官上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 號):其中被告乙○○向丙○○經營之「怡美租車行」,詐騙車牌RC─四五六 三號自小客車及持上開侵占之面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向「怡美租車行」,另 行借款三千元部分,被告於原審當庭陳明係另行起意(參見原審卷八十頁),自 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詐騙車輛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在卷 可考,此兩部分自均應退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至於其餘 併案部分,核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D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之一號
居臺灣臺中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五二二九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乘任職丁○○經營之「德昌 糧行」業務員機會,分別於下列處所收取客戶貨款再予以侵占入己:㈠台中市○ ○路○段四四一號客戶歐秀錦經營之「休閒小站」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八百元、㈡台中市○○路○段一六一號美食店收取二千五百六十元、㈢台中縣神 岡鄉○○路九十三號傅瑞芳經營之「休閒小站元富店」收取二千二百六十元、㈣ 台中縣神岡鄉○○路十一號陳美霞經營之休閒小站神岡店收取六千三百元、㈤台 中縣龍井鄉○○街一四八號蔡淑玲經營之「麥群快餐店」一千二百八十元、㈥台 中縣豐原市○○街三二八號客戶曾正中收取一萬八千元(包括現金五千九百元及 發票人黃志銘、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乙張) ,合計共三萬二千二百元;又乙○○並基於同一犯意,將德昌糧行交付供其業務 上使用之丁○○所有(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為有助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R
六─七七二三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一併侵占入己並逃逸,丁○○始發覺有異並訴 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証人 歐秀錦、傅瑞芳、蔡淑玲、曾正中、葉阿勤、陳美霞等人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及支票影本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調解筆錄、休閑小店 收據等附卷可稽,其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多次侵 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甫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罪,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犯罪後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乙○○詐騙「怡美租車行」車牌RC─四五六 三號自小客車及持上開侵占之面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向「怡美租車行」借款 三千元部分,被告當庭陳明係另行起意,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且被告詐騙車輛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一三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自應退回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至其餘併案部分,核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繼 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