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840號
TPDV,105,司票,584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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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雄
相 對 人 輝映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輝映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章榮志
相 對 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4% 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除逾民法第205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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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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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示日 即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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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30日│15,000,000元│ 未 載 │105年2月15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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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3日│15,000,000元│105年2月13日│105年2月15日│CH482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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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映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輝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