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839號
TPDV,105,司票,5839,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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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839號
聲 請 人 劉昶泰
非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映達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雄
相 對 人 潘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映達視訊工程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映達視訊工程有限公司潘澄枝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映達視訊工程有限公司潘澄枝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 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05年4月15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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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5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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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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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8日 │500,000元 │ 未 載 │CH799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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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0月8日 │300,000元 │ 未 載 │CH799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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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5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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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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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3月25日 │325,000元 │ 未 載 │TH543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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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3月25日 │266,000元 │ 未 載 │TH543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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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3月25日 │1,622,000元 │ 未 載 │TH543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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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達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