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373號
TCHM,89,上易,237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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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七
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僱用證人陳佩君一節,業據陳佩君於警訊時 ,指認口卡證述明確。證人王清俊於原審亦證稱:是被告交代處理應徵職員事宜 無訛。陳佩君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事後迴護之詞。又被告承認為掛名之負責人 ,即為名義負責人,應為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查,證人陳佩君於警訊時之證言,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證人王清俊於原審法院所為被告係易立欣歡樂天地電玩 店之負責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業據原審析述明確,並無不合。又被告既非實 際負責人,難謂該電玩店之職員為其受僱人,而令負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之僱 用人之責。上訴人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即應負非法僱用之責,嫌有誤會。上訴 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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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