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205號
TCHM,89,上易,220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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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以:「證人胡志良、胡劉惠蘭與被告之關係
非比尋常,果有代還債務及抵債之情形,何以檢察官數度命被告提出有力證據時
,均未提出,而拖至起訴後始提出?況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三一三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五九號之房屋,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之扺押權,至今未塗銷,如真係抵債,何以反倒使
胡志良背負巨額抵押債務?足證證人所證均係迴護之詞」等語,認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①、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即已說明本件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三一三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五
九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之始末,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我欠他錢,我與胡志良
在七十三年離婚‧‧‧所以我現在登記還他」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
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認被告未於偵查中提出有力證據云云,即有誤
會。②、又被告右揭將彰化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一三六之十六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街五九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胡志良,係為清
償前債,此據證人胡志良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七十四
年間因乙○○會款事項欠他人會款,我哥哥胡志哲拿錢(約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
)出來還以避免房屋被拍賣,所以我在七十四年間將員林鎮○○街二二八號之房
地過戶給胡志哲,後來我與乙○○分居,後來在八十七年年底乙○○才說要將員
林鎮○○街五十九號之房地還我,是之前胡志哲拿錢出來還會款之事要賠償我等
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而證人胡劉蕙蘭證稱:之前乙○○
會首被倒了,跟他人的會也被倒,向合作社借錢亦無法清償,是胡志哲幫他還錢
,後來將胡志良的房子過戶給胡志哲,後來因乙○○有向胡志良借錢無法清償才
將房子過戶給胡志良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
本件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張春鑫亦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乙○○胡志良二人相約到我的事務所,他們說之前
有欠錢想還錢,他們要自行處理,要我幫忙辦理過戶‧‧‧(本件契稅如何計算
?)答: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相符,是檢察官
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認胡志良、胡劉惠蘭與被告乙○○之關係非比尋常,其
證言不可採,顯屬無據。③、又上開彰化縣員林鎮○○街五九號之房、地復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胡志良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
執字第九六七一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
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並無何虛偽之處。且本件被告係以將彰化縣員林鎮○○街五十
九號之房地過戶予胡志良,以抵償之前胡志良將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二八號房
地移轉予胡志哲以清償胡志哲借與被告乙○○之二百八十萬元,而非由胡志良
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現值扣除最高限額扺押之數額為八百九十萬元,而實際
借款額僅為七百四十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差價
而依常理,銀行之最高限額扺押為防逾放,亦均未及擔保品現值之五分之四,是
被告未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造成胡志良不利,且果若本件被告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胡志良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上訴意旨所稱反造成胡志良之不利,則胡
志良既已與被告離婚,斷無必要為上開證述,而陷己身於不利境地之理,況本件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無法證明為虛偽,且被告與胡志良亦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與胡志良無債權、債
務關係之情形下,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追討,而設定虛偽買賣
之主觀犯意,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丙○○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即遽認被告
為脫免債務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以被告本
件偽造文書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丙
○○請求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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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