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042號
TCHM,89,上易,2042,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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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長柄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 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 五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復與綽號 「青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承接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至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 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堪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右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八二七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戊○○,張棋、楊竣雄、丙○○、李俊添、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 相符,復經證人夏盛文林素連在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四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照片影本十二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長柄鐮刀一把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實係以六角板手破壞電門開關,其偵查 中所述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非屬實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長柄鐮刀其刀鋒銳利,一端磨利之六角板手、梅花板手等物品,均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危險性,均堪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 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㩦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渠所為編號四與編號五之犯行,與綽號「青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 ,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車牌GE─二六四六號二面,係屬失 竊之贓物(為楊竣雄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旁 失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竟於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某不詳時點,向綽號「小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三千元之對價購買後,懸掛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之(車號M七─一 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而為警查獲」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竟予 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之檳 榔數量為二千顆,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僅記載為「數量不詳」,亦有未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及編 號五所示之長柄鐮刀一把,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編號二所示之六角板手一支未經扣案,雖不能證明已 經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三所示之梅花板手本非被 告所有(屬被害人丙○○所有)、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支,既經查明非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車牌GE─二六四六號二面,係屬失竊之贓物(為楊竣 雄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旁失竊,於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某 不詳時點,向綽號「小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之對價購買後,懸掛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之(車號M七─一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涉 嫌故買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被害人│備 註│
├──┼───────┼──────┼────┼───┼────────┤
│一 │八十九年四月六│徒手,以自備│汽車一輛│甲○○│得手後,懸掛GE│
│ │日凌晨三時三十│鑰匙開啟車門│車號(M│所有(│─二六四六車牌,│
│ │分許,在臺中市│發動車輛 │七─一四│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 │北屯區○○路三│ │七二號)│誤為張│日上午九時十五分│
│ │段一號前 │ │ │賜福所│許,在苗栗縣苑裡│
│ │ │ │ │有),│鎮石鎮里三鄰附近│
│ │ │ │ │張棋使│道路被查獲,扣得│
│ │ │ │ │用中 │汽車一輛、車牌二│
│ │ │ │ │ │面(發還被害人)│
│ │ │ │ │ │及鑰匙一支。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三│以長約十公分│汽車一輛│丙○○│得手後,懸掛竊得│
│ │日凌晨三時許,│,一端已磨利│(LY─│所有 │之SK─○八八○│
│ │在苗栗縣竹南鎮│堪供兇器使用│○七七六│ │號車牌二面行駛,│
│ │正南里二八鄰環│之六角板手撬│號) │ │於五月六日在苗栗│
│ │市路○段一四○│開車門後發動│ │ │縣銅鑼鄉○○路六│
│ │之三號前停車場│電門。 │ │ │號前為警查獲,扣│
│ │ │ │ │ │得汽車一輛、車牌│
│ │ │ │ │ │二面,發還被害人│
│ │ │ │ │ │(六角板手未扣案│
│ │ │ │ │ │)及鑰匙一支。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三│以竊得汽車上│車牌二面│李俊添│得手後,將車牌懸│
│ │日凌晨三時三十│原有之梅花板│ │所有 │掛於竊得之汽車上│
│ │分許,在苗栗縣│手(堪供兇器│ │ │行駛,於編號三所│
│ │竹南鎮海水浴場│使用)竊取S│ │ │列時地被查獲(梅│
│ │前 │K─○八八○│ │ │花板手未扣案) │
│ │ │號車牌二面。│ │ │ │
├──┼───────┼──────┼────┼───┼────────┤




│四 │八十九年五月四│以對人之生命│割取檳榔│乙○○│得手,售得新臺幣│
│ │日下午十三時許│、身體具危險│約六千顆│所有 │約八千元,已花用│
│ │,與綽號(青蛙│性、堪供兇器│,售得新│ │完畢。 │
│ │)之成年男子在│使用之長柄鐮│臺幣八千│ │ │
│ │苗栗縣公館鄉福│刀割取檳榔 │元 │ │ │
│ │興村三○九號後│ │ │ │ │
│ │山檳榔園 │ │ │ │ │
├──┼───────┼──────┼────┼───┼────────┤
│五 │八十九年五月六│以對人之生命│檳榔一袋│乙○○│竊取檳榔得手後,│
│ │日凌晨一時許,│、身體具危險│(約二千│所有 │為警查獲。扣得長│
│ │與綽號「青蛙」│性、堪供兇器│顆) │ │柄鐮刀一把(檳榔│
│ │之成年男子在苗│使用之長柄鐮│ │ │一袋已發還被害人│
│ │栗縣公館鄉福興│刀割取檳榔 │ │ │) │
│ │村三○九號後山│ │ │ │ │
│ │檳榔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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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