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非訟代理人 吳鎮仁
相 對 人 Park Fortune L.L.C.
相 對 人 Best Green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Park Fortune L.L.C.、Best Green
International Co., Ltd.、簡維郁、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Park Fortune L.L.C.、Best Green International Co.,Ltd.、簡維郁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Park Fortune L.L.C.、Best Green International Co., Ltd.、簡維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 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部分,因該公司董事長死亡,前經本院命補正查報其法 定代理人,惟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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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4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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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美金) │ (美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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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400,000元 │247,152.66元│102年10月2日 │未載 │10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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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720,000元 │576,000元 │103年12月26日 │未載 │10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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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600,000元 │388,888元 │104年1月23日 │未載 │10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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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960,000元 │800,000元 │104年10月19日 │未載 │104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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