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854號
TPDV,105,司票,3854,201604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許志遠
相 對 人 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素芳

相 對 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 之發票地在嘉義縣(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