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卯○○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變造丙○○身分證上之卯○○照片壹張、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太平洋百貨簽帳卡、運通卡、中友卡、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貳編號二至五之繳款書及勞工保險卡、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一之簽帳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甲○○、戊○○、癸○○署押及印文,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一備註欄之太平洋百貨簽帳卡、中友卡、花旗銀行金卡、乙○○、甲○○、戊○○、癸○○、壬○○印章各壹枚、附表肆編號一、二之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壬○○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因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撤回上訴確定)曾見其財務困 難,而主動借其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應急,對丑○○心存感激,為報答丑 ○○;竟與丑○○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初起,以丑○○先前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丙○○(起訴書及 原審均誤載為范慧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遺失之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 路三二○號十一樓租處,將原有丙○○之相片換貼成卯○○相片,及更改職業及 出生日期,加以變造丙○○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丙○○。復先後多 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代為打字偽造丙○○之稅單後,再從他處剪 下真正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收稅之章印文貼在八十五年度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處後予以影印,加以偽造已繳納稅款之證明書,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稅捐分處,待上開國民身分證及稅單均偽 造完成後,再由丑○○、卯○○二人分別據以填寫偽造相關申請書,並偽刻丙○ ○之印章,蓋於相關申請書上,及由卯○○在其上偽簽丙○○之署押於申請人欄 ,由丑○○持向臺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廣三百貨公司、中友百貨公司、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公司,申請太平洋卡、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金融 卡、運通卡、中友卡等使用消費,以由卯○○向該百貨公司使用詐購菸酒、珠寶 、黃金等物品後,交付丑○○。
二、子○○因失業而且負債,經由丑○○之指導得知上開偽造之方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初起,先分別以每張新台幣 ( 下同)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之地下錢莊購得乙○○、癸○○ 、范登源、甲○○、壬○○之國民身分證後,再至臺中市○○區○○路三二○號 十一樓租處等地,加以變造(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人,代為打印乙○○、甲○○、戊○○、癸○○之稅單與勞工保險卡後,再從 他處剪下有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收稅章、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 進化分社之收稅章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官章等印文,貼於其上後予以影印( 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號),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待上開國民身分證及稅單與勞工保險卡均偽造完成後,再由子○○先後據以填 寫偽造相關申請書,並偽刻乙○○、甲○○、戊○○、癸○○、寅○○、壬○○ 等人之印章,蓋於相關申請書上,持向台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等公司,申 請太平洋卡等使用消費,以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及如附表四編 號一至二),或聲請電話裝機使用,以應付金融單位徵信人員之徵信。嗣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適卯○○、子○○二人分別持卡在台中縣豐原 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時,為警當場人贓俱獲,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右揭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附表貳編號二至五、附 表叁編號五至十、附表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丑○○共同犯本件 犯行,辯稱:伊與丑○○變造之方式不同,伊並未與丑○○共犯本件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卯○○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查:①、子○○業於警訊時供稱: 「(問:你有無他人指導你如何冒領記帳卡、信用卡、何人指使?)答:是丑○ ○。‧‧‧(問:你與卯○○、丑○○如何分工?如何朋分冒用盜用之記帳卡? )答:我與卯○○均受丑○○之指導如何偽造資料,偽填之方法申請記帳卡、信 用卡。而卯○○與我分持不同的卡使用,據我所知卯○○購物後之珠寶、金飾有 交給丑○○,而我是將購得香煙以低價賣出,以及使用信用卡刷卡換取金錢後與 丑○○一同飲酒做樂。」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核其變造、偽造之方 法係出自丑○○,兩者並無二致,被告子○○辯稱偽造之方法與丑○○完全不同 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與丑○○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明。②、右揭被告卯○○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子○○右揭附表壹編號二至六、附表 編貳二至五、附表叁編號五至十、附表肆之犯行,除據被告子○○、卯○○自白 不諱外,復經被害人丁○○、朱益源、庚○○、丙○○等人指訴綦詳,且與共犯 丑○○所供之情節脗合,足認被告子○○、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變造 之丙○○、乙○○、甲○○、戊○○、癸○○、黃光明等之身分證,「八十四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台中市稅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勞工保險卡」,附表叁所示之中友卡、太平洋卡、運通卡、花旗銀 行金卡等十一枚、簽帳單三張、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被害人資料二份、電話費 收據二張、筆記本四本(如附表伍所示)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乙○○之勞工保險 卡經送勞工保險局鑑定結果認乙○○之保險卡資料與該局不符,此有勞工保險局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保承字第一○一八六二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足證,是上開勞工 保險卡確係被告子○○、丑○○請人打字後偽造至明,另臺中市八十五年繳款書 所載之收稅之章,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市二信總 字第七七五號函示:「臺中市稅捐處房屋稅繳款書,收稅之章為本社刻製無訛。 」有該信用合作社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子○○、卯○○二人供稱以剪下之 真正收稅章貼用後影印等語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卯○○二人右揭 犯行均堪認定。③、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卯○○上開所為並非偽造公文書,惟查右 揭繳款書及扣繳憑單,其製發單位均分為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且於繳納後作為 完稅證明,被告請人打字偽造,即係犯偽造公文書罪,辯護意旨認上開文書非公 文書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卯○○、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 認為尚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 私、公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復論罪。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論罪。另其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子○○、卯○○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四罪間,亦 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卯○○與丑○○二人間,對被害人丙○○所犯上 開四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子○○與丑○○間就附表 壹編號二至六、附表貳編號二至五號、附表叁五至十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子○○、卯○○二人罪證明予以論科,本非 無見,惟①、原審判決對被告卯○○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其與丑○○共同 變造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辛○○之身分證及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辛○○為納稅人名義之公、私文書,而認定此部分係丑○○一人所為,然於 理由內犯罪行為人竟載為係被告卯○○與丑○○二人共同所為,尚有疏忽。②、 又被告二人係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而變造特種文書,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但其理由內,竟謂係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云云,亦有違誤。③、本件被告子○○、卯○○並未偽造公印,而 係剪下真正之印文及公印文,貼於請人打字之偽造公文書後再影印,業據被告子 ○○、卯○○供明,且核與丑○○所供相符,是本件被告子○○、卯○○二人無 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係偽造公印文,而謂偽造公印文部分係偽造私 文書及公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然又謂偽造印章、公印章後加以蓋用又偽 造印文、公印文,只成立偽造印文、公印文罪云云,亦有矛盾。④、又原審判決 既於認右揭公印文係剪下,卻又於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認偽蓋用印章,前後理由 矛盾。⑤、復查被告子○○申請乙○○之太平洋百貨卡而消費刷卡詐欺之金額( 附表三編號六、原判決同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合計為七七,七二九元,有該消
費金額表(即時交易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四號卷第 三十三頁),原審重複累計誤為一八二,一九六元,亦有疏誤。⑥、又被告子○ ○偽造壬○○之電話申請書裝設電話使用部分,原判決誤為黃明興,復有未合。 ⑦、另事實欄關於丙○○部分,亦誤載為范慧玲,顯有不當。⑧、且被告子○○ 與丑○○共同犯有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之犯行,原審判決於原附表壹編號二至七均 列丑○○與子○○共犯,卻於理由欄四說明子○○、丑○○二人就上開犯行,並 非共犯,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卯○○所為對社會金融 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影響均甚鉅,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卯○○部分諭知緩刑不當,經查被告卯○○業於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悔改之意,且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報答丑○○曾借伊款項應急,雖其方 法不當,惟其犯罪所得均大部分交予丑○○,此據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 卯○○現正擔任看護,且工作表現良好,有德康醫療服務事業機構員工職務證明 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審理卷第七十頁),被告卯○○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予以宣告緩刑,核無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 旨應無理由,另被告子○○以原審判決關於其個人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 關於其個人部分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及卯○○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僅因個人財務陷入危 機,即出此下策,而偽造他人名義申請書領用簽帳卡或信用卡詐購財物數量甚鉅 ,影響社會金融信用秩序及侵害被害人權益非輕,並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二年。審酌被告卯○○係積欠丑○○人情為幫 助丑○○而犯本罪,且大部分係受丑○○之指示而為,並犯罪所得大部分均交予 丑○○,並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卯 ○○一年二月。又被告卯○○雖曾於七十六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於五年內未再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努力於看護工作上,業經詳述如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變造丙○○身分證 上之卯○○照片壹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太平洋百貨簽帳卡、運 通卡、中友卡、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繳款 書及勞工保險卡均係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在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之簽帳卡申請書上偽造乙○○ 、甲○○、戊○○、癸○○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之太平 洋百貨簽帳卡、中友卡、花旗銀行金卡等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丙○○印章壹枚。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乙○○、甲○○、戊 ○○、癸○○、黃明興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表四編號一、二之電話申請書上偽 造甲○○、壬○○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並將自己之照片,與丑○○一起共同換貼於寅○○身份 證上,並更改身份證背面之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由丑○○及子○○共同持以申 請花旗銀行金卡使用部分之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未經其父寅○○之同意, 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另供稱有經其父之同意,且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訊問其父寅○○,亦經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案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調查中到庭證稱:他因工廠爆炸無法聲請,我有同意他用我的 身分證去辦理,印章也是我同意他去刻的,而且也知道他有去繳款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且並未有何寅○○之變造之身分證可資佐證,本件顯無從 認定被告子○○涉有本部分,惟公訴人起訴被告子○○本部分犯行認與前揭被告 子○○有罪部分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四、另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詹明格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四八三號一樓坂汲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坂汲公司 ),將其所有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作價十五萬元出售予該公司,詎其又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車賣予台中縣太平鄉○○路張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被告子○○業於原審審理中矢 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以汽車作抵押向坂汲公司借款,並非賣車予該 公司,伊手頭不便而未清償,並無詐欺情事云云。按一般汽車買賣,皆係由買受 人支付價金後,出賣人將汽車交付買受人占有,本件告訴人指訴其已交付價金十 五萬元予被告子○○,然仍將車留在被告手上,任由被告使用,而不要求被告交 付車輛移轉占有,顯然違背社會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以汽車抵押向告訴人借款等 情尚屬可採,難認其有一車二賣之情事。此外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子○○有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將此部分原卷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 被偽造 犯 罪 態 樣 犯罪人 備 註
號 人
一 丙○○ 由卯○○將自己之照片交 丑○○ 計由丑○○及卯○○共同持以申請 給丑○○,再由丑○○將 卯○○ 太平洋卡、運通卡、中友卡及台中 丙○○身份證上原有之照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片取下,換貼卯○○之照 帳戶與金融卡使用。
片,並更改身份證背面之
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
二 乙○○ 由子○○更改身份證背面 子○○ 計由丑○○及子○○共同持以申請 之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 太平洋卡、中友卡使用。三 甲○○ 由子○○更改身份證背面 同右 計由丑○○及子○○共同持以申請 之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 太平洋卡、花旗銀行金卡及電話號 用。
四 戊○○ 由子○○更改身份證背面 同右 計由丑○○及子○○共同持以申請 之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 太平洋卡使用。
。
五 癸○○ 由子○○更改身份證背面 同右 計由丑○○及子○○共同持以申請 之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 太平洋卡使用。
六 壬○○ 由子○○更改身份證背面 同右 計由丑○○及子○○共同持以申請 之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電話使用。
附表二
編 被偽造 偽(變)造之犯罪態樣 犯罪 備 註
行為人
一 丙○○ 由卯○○將自己之照片交 丑○○ 計由丑○○及卯○○共同持以申請 給丑○○,再由丑○○將 卯○○ 太平洋卡、運通卡、中友卡及台中 丙○○身份證上原有之照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片取下,換貼卯○○之照 帳戶與金融卡使用。
片,並更改身份證背面之
職業欄與地址欄文字。
二 乙○○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 子○○ ①在「八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 ,代為打字偽造乙○○之 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處」以 「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剪下真正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 繳暨免扣繳憑單」、「八 行收稅章貼上後影印,偽造上開 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 繳款書影印本。另在請人打字之
」及「勞工保險卡」。 「勞工保險卡」貼上剪下之真正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官章影印
後偽造勞工保險卡影本。
②餘如附表壹。
三 甲○○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 同右 方法同上 ,代為打字偽造甲○○之
「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八
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
及「勞工保險卡」。
四 戊○○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 同右 方法同上 ,代為打字偽造戊○○之
「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八
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繳款書
」。
五 癸○○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 同右 方法同上 ,代為打字偽造癸○○之
「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八
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繳款書
」。
六 丑○○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 同右 方法同上,惟剪用真正台中市第三 ,代為打字偽造丑○○之 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收稅章。 「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八
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
」。
附表叁
簽帳卡
編 名義人 卡 號 消 費 使用人 備 註
號 金 額
一 丙○○ 0000000000 00000元 卯○○ 太平洋百貨 ○○一號 丑○○
二 同右 0000000000 000000 同右 運通卡 六一○○三號 元
三 同右 0000000000 00000元 同右 中友卡 五號
四 同右 帳號0000-000 未使用 同右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2○45○-6號,及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
金融卡 戶
五 乙○○ 0000000000 00000元 子○○ 中友卡 九號
六 同右 0000000000 00000元 同右 太平洋百貨 ○○一號
七 甲○○ 0000000000 00000元 同右 同右 ○○一號
八 戊○○ 0000000000 未使用 同右 同右 ○○一號
九 癸○○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號
十 甲○○ 0000000000 000000 同右 花旗銀行金卡 一七三八0七號 元
附表肆
編號 號 碼 裝 機 地 點 名義人 冒用人
0 00-0000000號 台中市○○路○段十七號 甲○○ 子○○0 00-0000000號 同右 壬○○ 同右
附表伍
一、上開附表一-二之偽變造身分證。「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八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及「勞工保險卡」。二、上開附表三中友卡、太平洋卡、廣三卡、台北企銀萬事達卡、運通卡、花旗銀行 金卡等十一張、簽帳單三張、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三、被害人資料二份。
四、電話費收據二張。
五、筆記本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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