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沈鈺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夥同甲○○、戊○○及其他數位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台灣省警政廳宗教調查小組偵查 員郭正義名義,數次以電話向台中市北屯區聖壽宮總務丙○○、總幹事張真憲及 主持張子清,表示奉指示要調查該寺廟之帳戶有無問題,同年十一月四日中午, 戊○○先開車至公益路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一樓接載甲○○,然後驅車至台中地檢 署再接被告丁○○,而在轉至台中地檢署途中,戊○○再以電話向丙○○表示該 寺廟帳戶經清查沒問題,惟因該寺收入未繳所得稅,且申請免繳所得稅之案件未 獲准,因此如未於當日下午五時前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繳納稅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則將以漏稅論,除罰款外,還將遭到調查 會很麻煩,使聖壽宮人員丙○○陷於錯誤,經丙○○向主持張子清及總幹事張真 憲報告後,為避免遭罰款及調查,而同意繳交上述款項,而由總幹事張真憲與丙 ○○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領取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現金,領妥 後由該儲蓄部副理劉安田陪同丙○○前往東山稅捐分處。被告則與甲○○、戊○ ○等人先至東山稅捐分處,由被告指示甲○○冒充為郭正義出面與丙○○等人見 面,在見到丙○○之座車來到後,被告隨即與戊○○等人先驅車至台中地院等候 ,甲○○與丙○○碰面後表示,截止時間應為下午四時,現已超過時間,隨後甲 ○○假裝撥行動電話請示「劉組長」後,向丙○○表示可至台中地方法院代收組 繳納,渠並已聯絡妥當,該組會派員至聖壽宮收取該稅款,在丙○○等人回聖壽 宮之途中,甲○○接了一通行動電話後,又向丙○○等人表示渠剛接到法院劉組 長之電話說無法派員至聖壽宮收錢,要渠至地院代收組繳納,惟需聖壽宮董事長 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請隨同丙○○同行之乙○○速回聖壽宮拿身分證、印章至 法院會合趕辦補繳手續,甲○○乃與丙○○等人轉至台中地方法院,在司法大廈 門口下車後,甲○○要丙○○等人在門口等候乙○○,渠可代為至代收組繳納, 丙○○不疑,遂將上述現金交給甲○○,甲○○入內後隨將該款交給被告,被告 隨即於十七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借用甲○○之000000000行動電話,打 至聖壽宮告知將會寄補繳稅款之收據予聖壽宮後,分別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 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 逾越範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 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按。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就 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 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 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與甲○○、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 以(一)共犯甲○○及被害人丙○○之指證。(二)甲○○與被告均供稱彼此素 無恩怨,共犯甲○○實無誣陷之理。(三)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及被告之測謊 結果顯示被告曾收受甲○○交付三百餘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 卷可稽。(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七分及十七時四十七分借用 甲○○之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至聖壽宮之行動電話國內長途話費清 單一紙附卷足憑等為其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 識甲○○,並沒有與甲○○、戊○○等人共同向聖壽宮詐財。本件完全是甲○○ 捏造事實故意構陷司法人員加入共犯,以混淆其犯行,並求得事後犯罪態度良好 以寬減其刑度。而所謂向聖壽宮詐得之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確由甲○○取 走,因甲○○於翌日上午即通知其債權人黃秀端、林正斌二人清點積欠之六十七 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至調查站之測謊鑑定伊並沒有被問及曾否收受甲○○交付 之三百餘萬元,不知為何鑑定書會記載前開回答呈說謊反應。且伊並沒有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七分及十七時四十七分借用甲○○之行動電話打至聖壽 宮,該電話清單無法證明係伊使用該電話等語。四、經查:
(一)被害人即聖壽宮總務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指認甲○○即 假冒台灣省警政廳宗教調查小組偵查員郭正義向伊詐騙取款三百十七萬六千四 百五十元之人,而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八 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伊和甲○○二人搭計程車至司法大廈出口處,一下車甲○○ 即將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拿在手上,向伊說先去幫伊辦理,伊後來在找 甲○○時曾看見有二個男子在台中地院大廳私語,其中一人手上拿著一個紅色 紙袋非常像甲○○從伊手上拿走之現金袋等語,經調查員提示被告丁○○之口 卡片影本,被害人丙○○固指認該口卡相片看起來有點像伊當天所見之二個男 子中之一個,但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指認在偵訊室受訊之 被告,卻謂經伊詳視,被告不太像當天提領銀行現金袋之男子,伊記得提現金 袋之男子比較瘦削,年紀約三十餘歲,與被告之年齡及體型不太符合,至於是 否另一名男子伊就不太記得了,因伊對另一名較不注意等語。被害人丙○○復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稱:是甲○○自稱郭正義向伊拿走三百餘萬元,本件 被告丁○○伊並沒有看過他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從頭到 尾都沒見過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聖壽宮司機之乙○○在原審證稱: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歹徒和丙○○曾坐伊駕駛之車說要到法院,後來歹徒以 行動電話聯絡說到聖壽宮交就可以了,但後來在太原路時又打電話說到法院交 就可以,到了精武路又說請伊回去聖壽宮拿董事長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到法院 會合,丙○○就和歹徒下車,伊看到歹徒就一人而已,並不是庭上之被告等語 。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事發時伊始終未見過丁○○等情。由上可知僅有甲○ ○一人與被害人丙○○至法院,而甲○○自被害人丙○○處取走三百十七萬六 千四百五十元後是否將該款交給被告,被害人丙○○並無法指證,且其二人均 供證未見過被告之面,是本件被告是否參與該詐財案,即有可疑之處。(二)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陳:伊與朋友蕭煥應、林 明志及劉姓書記官(指被告)等人謀議策劃,由蕭煥應佯稱是警務處宗教調查 小組之警官,打電話給聖壽宮告知寺方人員聖壽宮有逃漏稅之情形,須儘速補 足逃漏稅款,以免受罰,而騙使寺方交付三百餘萬元,並由伊前往取款,後來 伊到地檢署遇到劉書記官,就將詐騙之金錢交給劉書記官等語;其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受訊時謂:戊○○即伊先前所稱之蕭煥應;其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受訊時陳稱:李宗澤即伊先前所稱之林明志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戊○○開車載伊及李宗澤、丁○○至東山稅捐處,丁○ ○要伊下車告訴丙○○說東山稅捐處辦公到下午四點,要伊帶她到台中地院公 證處繳款,伊和丙○○抵台中地院時看到丁○○在台中地檢署門口向伊招手, 伊即將丙○○交給伊準備繳交稅款之那包錢交給丁○○,伊以為丁○○等人是 要為丙○○代辦補繳稅款以賺取手續費,並不知是詐騙等語;然甲○○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卻供陳:伊並不認識 被告丁○○,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聖壽宮詐得三百一十七萬元,其中五 十萬元由綽號「黑白」者取走,剩餘者伊湊成整數交給債權人黃秀端及林世斌 共二百七十萬元,聖壽宮詐財案之共犯是伊及「黑白」、林明志、「張總」四 人等語,並書立自白書一份載明在調查站受訊時,因長期羈押禁見惶恐威嚇下 ,故製作不實之筆錄等情,有前開調查筆錄及自白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偵查卷宗可稽;而甲○○又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丁○○、吳星瑩三人確有參與本件聖 壽宮之詐騙案,在省刑大警員要伊說出共犯,故伊才說「黑白」、林明志、「 張總」等人是共犯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一八號偵查卷宗)。足見甲○○前後指稱前開聖壽宮詐財案之共犯不一,該不 利於本件被告之供詞即存有瑕疵,而經查證甲○○所指之其他共犯戊○○、李 宗澤、蕭煥應等三人,戊○○、李宗澤表示不認識甲○○,蕭煥應固表示認識 甲○○,惟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該件詐財案,亦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 錄可查。顯見甲○○前後之供述尚有疑竇,依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其片面陳 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該件犯行。
(三)再查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分別積欠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府公司)
二百萬元及黃秀端六十七萬元,並經親府公司及黃秀端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 對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自訴,此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三號偵查卷宗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五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據證人黃秀端於警訊及原審時證稱:甲○○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突然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將所借之六十七萬元還伊 ,伊就與親府公司林經理(指林正斌)一起到甲○○之租處,當時甲○○手拿 著一只旅行袋,內裝著散裝之千元鈔票,伊就與林經理當場清點,由甲○○清 償六十七萬(後稱加訴訟費用三萬元共清償七十萬元)予伊,同時清償二百多 萬元給林經理等語;另證人即親府公司經理林正斌於警訊時證稱:甲○○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突然電話通知伊要返還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伊就和公司 副理及黃秀端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到甲○○之租處,並親眼見到甲○○提著一只 旅行袋,內散裝著千元大鈔,倒在桌上,由渠等親自清點,當天甲○○返還二 百五十萬元(後稱二百萬元)予伊公司,另返還六十七萬元予黃秀端等語。雖 甲○○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返還給林正斌及黃秀端之款項 是滿正昌於當日返還伊二百萬元現金及出售與蘇興光合資別墅於當日分得一百 五十萬元所得,惟證人滿正昌於警訊時證稱:伊與甲○○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伊並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返還甲○○二百萬元等語,及證人蘇興光於警訊 時亦證稱:伊並未與甲○○合資購買房屋,亦未分一百五十萬元予甲○○,反 而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五年初向伊借款一萬四千 元均未還清,除外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可知甲○○所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返還給林正斌及黃秀端之款項是滿正昌還伊二百萬元現金及出售與蘇興光合 資別墅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所得云云,顯有不實,足見甲○○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四日向聖壽宮詐得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後,旋於翌日上午即將該詐得 款項持之返還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自訴之親府公司及黃秀端甚明。從而甲 ○○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取得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後即將該款 交給被告丁○○之情,顯非真實而不足採。
(四)復查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伊 將丙○○交給伊準備繳納稅款之錢交給丁○○,丁○○告訴伊他會處理稅款之 事,並當面向伊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到聖壽宮給一位張先生, 表示他曾協助丙○○處理這件事,打完電話後丁○○即將伊轉交之那包錢及伊 之行動電話帶進台中地檢署,約半小時後丁○○才從台中地檢署出來,告訴伊 說他已在處理該案,伊即帶著行動電話離去,因此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及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之電話是丁○○ 打至聖壽宮的等語。但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十七時十七分及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有與聖壽宮之(0四)0000000 號電話聯絡,固有行動電話國內長途話費清單一紙附卷可憑,但該清單僅載明 發話號碼、受話號碼與日期、時間、金額等項,並無法證明該二次行動電話究 係由何人所打。況查該支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六分(即 甲○○所指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及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之電 話是被告所打至聖壽宮之中間時段)尚有與(0四)0000000號電話聯
絡,除外該支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六日、十五日、二十四日皆有 與前開(0四)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該電話清單可憑,足見該(0 四)0000000號電話應皆係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而甲○○ 既供述被告向伊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到聖壽宮給一位張先生後 ,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帶進台中地檢署,約半小時後被告才從台中地檢署出來 ,伊即帶著行動電話離去,因此推論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四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及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之電話是由被告打至聖壽宮。但 為何甲○○所指被告持有其行動電話其間,尚有甲○○與他人之電話聯絡紀錄 ,可見甲○○指述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及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 許之電話是被告打至聖壽宮之情,亦不實在。
(五)末查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實施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其不識甲 ○○,且未收受甲○○之三百餘萬元問題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應係 說謊。惟因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 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 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 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且甲○○向聖壽宮詐騙之三百餘 萬元,旋為甲○○於翌日用為清償其所欠黃秀端及親府公司林正斌之債務如上 所述,實難認該測謊結果與事實相符,自不能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五、另甲○○在本院調查中,經命其具結作證,訊問其是否認識丁○○?丁○○有無 參與本案?其清償黃秀端、林正斌債務之錢從何而來等情,或均沉默不語,或以 忘記一詞搪塞,又其以前之供詞游移不定,至為分歧而疑竇叢生,殊不足採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甲○○有瑕疵之供述及無法做為本件待證事實 證據之測謊結果及電話清單,即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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